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马登科在《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发表了《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申请论》一文。文章认为,基于刑事一体化理念,刑事涉财产执行应与公诉程序和人身刑执行程序一并采取内部检察监督的方式,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被害人的执行担当人,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介入执行程序并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而充分发挥其在各程序运行中的协助作用。赋予检察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一则可在前端程序中形成刑事涉财产裁判质量保障机制,并畅通执行依据的瑕疵补正路径;二则可建构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的回归。至于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和执行监督者间的身份冲突以及作为复数利益代表者间的身份冲突,可通过检察监督法理及相应制约机制、执行基本规则及执行信息反馈与公开机制等予以化解。
一、刑事涉财产移送执行的运行困境
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权利主体为国家和被害人,规定由刑事审判部门直接移送执行机关执行,意在确保财产刑如期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然而移送执行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代表人,因而导致债权人主体缺位,故在该执行模式中不存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三元主体,而是“债务人—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体构造。
(一)执行依据审查补正机制的运行困境
1.执行依据审查机制虚化
为确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可执行性,维护刑罚制度权威,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需满足“明确、具体”的要求,但实践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存在瑕疵仍屡见不鲜。
2.执行依据瑕疵修复机制失灵
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仅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二元主体构造,由于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核心利益主体的反馈路径,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利益的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启动瑕疵修正程序。故在出现执行依据瑕疵疑义时,执行机关即因信息缺乏而难以实现居中判断。
(二)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的运行困境
1.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结构的错位
在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执行机关根据异议理由和证据作出驳回或者支持裁定后,也应赋予相关不服主体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性救济的权利。然而,现行刑事涉财产执行采取移送执行模式,并无申请执行主体,故执行机关驳回案外人异议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既不能将检察机关作为被告,更不宜将移送的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被告,由此,该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没有适格被告而无法运行。当执行机关支持案外人异议后,理应在程序上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然而这种异议之诉也因没有适格被告而不能启动。
2.实体性执行救济审查主体的角色异化
在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的缺位,执行机关在审查案外人实体性异议时,需要面对可能出现的系列问题:首先,该“执行异议”没有权利主体代表,但执行机关不能不充分考虑和关照可能损害的国家利益,因而不得不临时担当国家的“隐形”代理人,关注刑事裁判所涉财产主体的主张、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该异议针对的并非程序事项而是实体事项,审查是以“执行异议”的形式进行实质审理,其审查结构、主张、举证,都必须按照实体审理的要求进行,审查法官虽无审判法官之名却有审判法官之实。再次,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官,必须在债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居中裁判,不能只顾及一方利益而不关注另一方的利益。最后,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如果驳回案外人异议主张,案外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则因没有申请执行主体而无人启动复议,进而形成一裁终局。
二、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面对刑事涉财产移送执行中诸多问题,应考虑由移送执行模式转为申请执行模式。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既是其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应有之义,亦是其在侦查、诉讼及执行程序运转中协助作用的体现,更是其作为法定执行担当人的职责使然。
(一)法律监督的检察职责
在刑事公诉领域,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均享有法律监督权,由此在刑事公诉程序中形成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监督构造。
刑事涉财产执行程序一方面与刑事公诉程序相连,是刑事公诉的纵向延伸;另一方面,该程序是与人身刑执行程序横向并列的财产刑及相关财物的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涉财产执行的监督,在纵横两个方向,应当与刑事公诉程序及人身刑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方式保持一致。
(二)程序运转的协助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可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形成一体化的检察监督格局。除此之外,作为唯一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刑事诉讼及执行全阶段的主体,检察机关可在上述程序中充分发挥协助作用,配合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处理各种事项,实现检察权与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间相互协作,进而降低程序运行成本,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
(三)执行担当的主体逻辑
检察机关在落实和优化法律监督权、发挥其协助作用的同时,还需满足执行法理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要求。
1.刑事涉财产裁判中的诉讼担当
由于刑事公诉程序本身即带有诉讼担当的属性,故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和被害人对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部分进行处理,要求被告人承担财产刑并没收其犯罪所用财物、返还原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行为,同样可用诉讼担当理论进行解释。
2.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执行担当
在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裁判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行使管理权及诉讼实施权,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检察机关维护公益和被害人权益的任务并未因判决作出而告终结,其所享有的管理权应存续至损害得以实际修复之日。检察机关需尽到善良管理的人义务,以实现国家及被害人利益最佳化为目标。从管理权行使的角度看,申请执行甚至是检察机关应尽的义务。
三、刑事涉财产执行检察申请的程序展开
作为申请执行人,检察机关是刑事涉财产执行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将在执行程序运行中全程发挥作用。
(一)执行依据的打磨和补正
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其可在执行依据制作源头上、制作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全方位参与,通过其法律监督手段和协助作用,打磨和补正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依据,更好地维护程序公正、保障相关主体的利益。
1.执行依据的前期打磨
将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后,刑事涉财产裁判文书形成机制将焕然一新。一方面,查明涉案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额、权属及占有情况,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体、明确”的前提。为此,检察机关可将申请执行人的职责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等前端程序中,充实出庭公诉前的准备工作,有效实现对涉案财产的查询与控制。另一方面,作为后续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检察机关将审慎对待刑事涉财产部分的主张和举证,提高庭审质量。
2.执行依据的后期补正
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主体结构得以回归,执行当事人双方均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审查执行依据的法官可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居中判断。因此,在补正执行依据内容瑕疵的过程中,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执行机关的中立性均能得到充分保障。
(二)实体救济之诉的回归
在转为申请执行模式后,检察机关可依据执行担当理论申请执行,由此实体性执行救济将回归其应然形态。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回归
当执行机关支持案外人异议并裁定中止执行时,检察机关亦可以原告身份对案外人提出债权人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许可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无论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还是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或债权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审判机关均不会出现移送执行模式中的身兼数职问题,而是可兼听双方主张和举证,居中作出裁判。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回归
根据民诉法理论,即使执行名义所载实体请求权在申请执行时不存在,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前,债权人仍有执行请求权,执行机关应予执行。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涉财产申请执行人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成立即为顺理成章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