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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指控体系完善研究综述
时间:2024-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我国刑事指控体系完善研究综述

阮建华*

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当前检察理论、刑事诉讼现代化研究的重要课题。中国知网期刊库数据为分析”,检索时间为“20061月—20244”,检索方式为以关键词“刑事指控体系”进行主题检索。从研究主题看,聚焦刑事指控体系基本问题的仅12篇,占27.91%从学科分析看,对刑事指控体系的研究为诉讼法和司法制度、公安两个学科。

一、概念的提出

实务与学界大多认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出的理论命题,亦是对传统公诉理论的重要发展。2014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某一诉讼主体或某一诉讼环节为中心,而是对整个诉讼构造和诉讼模式的调整,这既遵循刑事诉讼原理,也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刑事审判的核心在于刑事证据,前提是刑事指控并且是有效的刑事指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指控体系作为一个研究对象被正式提出”2015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会议提出要“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和新型诉侦、诉审和诉辨关系”。这是司法实务界第一次正式提出刑事指控体系概念。由此,实务与学界展开了相应的研究探讨,但总的来看,主要集中在诉侦、诉审和诉辨及公诉权的职能定位等方面,对刑事指控概念范畴、专门化、体系化论证并不多。20169月,最高检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十三五’时期检察机关将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2018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部署“健全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要求“构建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符合庭审和证据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深化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20238月,《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协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健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迈入检察工作现代化新阶段,对刑事指控体系进行专门论证,成为检察理论及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研讨的重要课题。

二、概念范畴

1. 关于刑事指控体系

“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我国关于刑事指控体系及建构的研究,大多从证据、诉讼规律及制度安排层面展开。

1由证据出发。有学者指出,“刑事犯罪指控体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涉及检察机关刑事检察职能的各个方面,包括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机制,符合庭审和证据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完善举证、质证和公诉意见当庭发表机制等等。”刑事指控是检察机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刑事追诉活动,包含检察机关围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财物追缴所进行的证据收集审查及证明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集中表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活动,即将定罪量刑等诉讼主张提交法庭,请求法院裁判。

2立足于诉讼规律及相应的制度安排。有论者将刑事指控体系概括为两个层面:第一,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是证据;第二,刑事指控体系的重点是新型控侦、控审和控辩关系,并且都围绕刑事指控展开。

3综合说。简单地说,即将上述两个视角综合归纳。有学者指出,刑事指控体系是由指控主体(侦诉机关)、指控对象(被告人)、指控内容(由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等要素组成的,为实现国家求刑权这一特殊功能,彼此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由此,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内容就是侦诉机关与证据材料之间的互动关系,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侦诉关系,即侦诉机关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等活动,进行分工协作、监督制约的运作机制;二是证据体系,即对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明对象的特征和分类以及不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等因素进行合理有效组合、配置,从而构建出完整证明内容的有机整体。

2. 关于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1结构要素描述式的概括。有学者指出,两个关键词:“以证据为中心”与“刑事指控体系”:“以证据为中心”转化成理论表述,其基本的含义是要奉行证据裁判主义,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指控体系”涉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基本角色,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面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体到刑事指控体系的要素构成,又有两层重点。其一,侧重证据要素,强调“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涉及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二,侧重由控审、控辩等诉讼规律与制度要求。有学者指出,刑事指控体系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遵循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刑事诉讼基本规律以及与之对应的制度性安排下,又加入刑事指控的中国元素,要素配置上形成控侦、控监、控辩和控审“四大关系”。

2法律规范式的概括。有学者“法定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以概括归纳,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案到审判确立了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其一,事诉讼法第112条对立案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显然立案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犯罪事实。这一犯罪事实的确定,包括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否则一旦离开证据,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就是一句空话。立案后是否采用强制措施以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也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其二,刑事诉讼法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这一规定,侦查终结以及移送起诉的案件标准,依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明证据是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核心标准。其三,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也要求以证据为中心。刑事诉讼法17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其四,检察机关出庭提起公诉、参加法庭审判,必须以证据为中心。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一是负举证责任,二是参与法庭调查,三是亲历当庭质证并参与法庭诉讼等一系列活动,以上职责都是紧紧围绕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展开的。由此,该学者强调,我国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具备法定性的特征,亦即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以此构建完整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检察机关必须担负起依据证据进行法定指控的责任有学者以证明标准立法规范为视角指出2010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出现了越来越具体化的发展趋向。立法者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为重要的证明标准,确立了一系列具体规范。相对于原有的过于抽象化和哲理化的立法表述而言,证明标准的具体化和客观化对于司法人员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规范和约束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确会产生积极的作用。这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也为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遵循相同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前提。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为指引,检察机关“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就可以理解为“构建以证明标准为中心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

三、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

(一)聚焦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目标

“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实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实务与学界给予了充分认可。在价值目标实现路径上,有学者指出,既要看到证明标准在其中的引领作用以及严格把握证明标准的重要性,同时更要看到加强外部保障机制建设的重要性,只有内外协同,多方位着力,才能真正实现最高检党组和应勇检察长所提出的“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检察工作目标。有学者认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亦应适应案件类型化的要求,在指控事实建构等方面突出各自的重点和需求,在程序上采用不同的制度安排,以实现精准、全面与高效的刑事指控目标。另有学者指出,坚持高质效办案的理念下,准确把握对证据的运用,一是,把握证据审查方法是高质效办案的保障;二是,把准证据裁判规则是高质效办案的关键;三是,把握技术性证据审查是高质效办案的专业性支撑。同时,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是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客观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实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立足证据审查与运用

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运用,必须综合考虑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种证据的审查判断体系、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是否已经构成刑事指控体系。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指控职责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原则、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及刑事证明的基本原则等四个方面原则,强调刑事证明的基本原则对检察官履行刑事指控来说,当然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实现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建

具体建构路径取向上有三种范式。1事实面向说。以证据为核心”需进一步强调证据的事实面向,应以实体法为指导,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证明活动服务于符合定罪量刑等指控事实体

系的确立。2证据根据说。认为要强化证据意识,从以事实为根据转变为以证据为根据,甚至建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通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来厘清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两种思路:一是在“证据”章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相应地删除该法第6“以事实为根据”的表述;二是直接将第6条的表述修改为“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确立“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无论采取哪种方案,对于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将产生重大指导意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坚持证据的“三性”统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是刑事指控犯罪的前提。3机制完善说。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包括内部机制建设和外部机制建设。内部机制建设如建立不同类型案件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对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注重逻辑证明方法、实证证明方法、高科技证明方法的综合运用等。外部机制建设如在办案理念上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客观性证据优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在证据收集上,重视检察引导侦查、侦检合作、侦查监督,以保障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在证据审查上,注重完善审查方式,引入听证式的审查机制,完善证据规则运用,加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在证据运用上,重视案例指导、类案指导以及证据规则指导等。有学者观察实践指出,对于最高检所提出的“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这样一个要求,地方检察机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外部机制建设,比如,在证据收集上,重视检察引导侦查、侦检合作、侦查监督,以保障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在证据审查上,注重完善审查方式,引入听证式的审查机制;在证据运用上,重视案例指导、类案指导以及证据标准建设。同时,也很关注刑事证明方法的运用,比如,以人证为主、以物证为主、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的构建;注重逻辑证明方法、实证证明方法、高科技证明方法的综合运用,将运用经验与运用科学相结合。此外,在办案理念上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强调“客观性证据优先”;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等。

(三)以控侦、控监、控辩和控审关系为路径

刑事指控体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合理确定刑事指控体系在整个诉讼体系和结构中的地位,既反映刑事指控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要求,同时体现刑事指控体系与其他诉讼职能的制约与配合的关系。除控监关系论证较少外,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维度。

1. 关于控侦关系。“在遵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司法公正和效率相统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等原则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司法实践层面重构检警关系、重塑检律关系的必要性,提出构建以证据为核心、以公诉为主导的新型刑事指控体系。首先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其次构建‘大控方’追诉格局,从完善提前介入机制,探索对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建立类案引导制度,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同步审查机制,完善公诉对侦查取证的引导监督机制;再次通过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加强证据体系的构建,建立完善亲历性审查模式,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提升案件办理质量,建立健全刑事疑难案件专家论证制度等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最后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和繁简分流的功能,充分利用庭前会议,逐步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有学者指出,同时把刑事指控中的指导性案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作为保障,构建起侦查基础、审前主导、庭审主责、诉讼监督、司法引领“五位一体”的以证据为核心、以检察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

2. 关于控辩关系。有学者梳理从控辩关系演变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70多年的发展指出,其一直在以控辩平等为追求,沿着从“法制”转向“法治”的轨道,逐步向前发展,虽然这一过程有时曲折,甚至在某些制度或者机制上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但是,该制度的演进一直是正向的、积极的、合乎诉讼法治规律的,并呈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依然是控辩审三方的等边三角形结构,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构建的大格局中,控诉方的支点就是以控诉职能为根本要求的以公诉为中心,而不是以其他职能为中心。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有学者指出,在控辩关系以及控审关系上,应当就一般应当提出精准或确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与依法纠正的权力,以及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有效合作与协商等主要关系予以优化。

3. 关于控审关系。曾经一度有学者指出,“根据配合制约原则的要求,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双向制约关系,而且在这一双向制约关系之中,检察院处于上位。”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少。有学者认为,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就是审判监督。审判监督包括支持公诉、庭审监督或庭后监督、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殆无疑义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同时就设定了法官审判对象范围,法官只能在检察官起诉指控的范围内进行审判,而不得脱离指控另审事实。回到制约与监督的实质把握,有学者指出,制约的客体是机关,而监督的客体是诉讼,只有将客体与主体结合起来,才能透彻理解制约与监督的差异。监督是监督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在三机关中,检察院正是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正是基于此,监督权才专属于检察院。相比之下,法院的制约不是全程性的,公安机关根本就不是制约的主体。将检法关系解释为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同时强调坚守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解释时应注意到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原则蕴含的双重目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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