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现代化视角下的非法证据排除
——以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为样本
蒋竑 李祖潇 蔡萌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更是彰显出党中央对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特别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在这一背景下,加强和改进侦查活动监督,促进和提升侦查取证工作质效,成为“四大检察”监督框架中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课题。刑事检察职责的履行,反映在侦查监督环节是对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侦查监督工作关系着犯罪追诉、诉讼程序的依法推进,只有不断重视、持续强调证据的核心地位,切实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围绕“审判中心”抓牢“侦查重心”,才能有效助力侦查监督工作现代化改革进程。本文结合现行规范和实践案例,以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2021年至2023年非法证据审查数据为基准展开分析。
一、侦查监督环节非法证据审查的实践情况
(一)案件的整体概况
侦查监督的直接目标是要剔除违法侦查产生的后果,即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通过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及时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司法活动公正有序的推进。
从2021年至2023年5月底,永州市检察机关共办理刑事案件12221件,发现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线索962件,启动调查程序908件。其中,确定为非法证据的11件,占同期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比例为0.9‰;确定为瑕疵证据的897件,经侦查机关整改、重新取证恢复证据效力的868件,剩余的29件属于暂未收到侦查机关回复的案件。取证存在瑕疵的897件案件中,绝大部分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经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而得以沿用。
(二)非法证据的线索来源
由办案工作中发现的非法证据、违法证据线索数量对比可见,瑕疵证据虽基数庞大但最终基本予以采用,未对案件证据链条产生影响;而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则是慎之又慎,该项工作一直以来都被检察机关予以高度关注。在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中,检察机关审查时发现的占全部线索的73%,犯罪嫌疑人反映提出的占27%,如图1所示。
图1非法证据线索来源情况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且线索来源较为单一。从线索发现阶段来看,基本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此阶段捕诉部门能全面、细致地审查移送案件的全部事实与证据,而前期的审查逮捕、指定监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实施阶段因介入有限可能无法发现违法取证线索。
(三)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
在确定为非法证据的案件中,涉及到3类非法证据表现情形,分别是言辞证据、实物证据以及其他违法,如图2所示。通过图2可以看出,非法证据的排除涉及实物证据、程序违法等其他排除情形的案件较少,大量集中在言辞证据,这表明侦查机关“口供至上”的传统侦查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实践。
图2非法证据的种类占比情况

言辞证据的收集违法,主要包括刑讯逼供或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可能、以指供诱供获取口供、伪造讯问笔录三种情形。其中,因刑讯逼供或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可能予以排除的案件有分别有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唐某贩卖毒品案及何某某、罗某某盗窃案,具体表现为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以指供诱供获取口供的案件有刘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案,罗某某、郭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例如,在罗某某、郭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公安机关引导证人陈某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对其未知情况进行描述。伪造讯问笔录的案件有胡某某贩卖毒品案、谢某某贩卖毒品案,具体违法内容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签署了与实际日期不符的讯问笔录。对于违法收集言辞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较大,往往需要借助多种手段进行调查核实。
实物证据的收集违法案件有傅某某危险驾驶案,排除的理由是物证送检违反程序规定。该案中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采集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傅某某的血样,但直到7月16日才送检,超过了法定的送检期限,最终该项证据因无法补正而被依法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9.1%,很少出现实物证据难以补正或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
其他违法排除的情形具体表现有立案前取得嫌疑人供述,未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未在看守所开展讯问,讯问时侦查人员少于二人。如谭某某盗窃案,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早于立案时间;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2022年5月12日在山东济南将李某抓获归案,但未在24小时内将其送至当地看守所执行拘留,未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又如刘某、伍某赌博案中,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区讯问刘某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
(四)非法证据所涉及的罪名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中,涉及较多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少量案件涉及到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及赌博罪,如图3所示。
图3相关罪名分布

非法证据涉及的罪名相对较为分散,出现频次最多的是贩卖毒品罪,且非法证据种类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是因为毒品犯罪案件涉及的证据类型相对单一,“人赃俱获”才能证实犯罪;且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较强,绝大多数都是单线交易,导致毒品、毒资的来龙去脉不易查明,故侦查机关往往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入手,以此作为案件突破口,开展后续的侦查活动。
(五)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影响
检察机关对发现的11件非法证据全部予以排除,部分案件进行了重新取证。处理方式包括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依法提起公诉四种,如图4所示。
图4 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实体处理情况

由此可见,非法证据在被排除后,绝大部分案件的实体处理受到了影响。其中,63.64%的案件因证据的缺失导致事实不清,无法提起公诉。但有36.36%的案件即便被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时,检察机关仍能作出逮捕决定或是依法提起公诉。例如,在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后,依据其他证据仍能证实谢某某存在贩毒行为,故对谢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侦查监督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现存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
侦查监督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主要体现在程序和标准两方面。启动程序包括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依申请启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排非申请者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经审查核实认定为非法证据后,侦查机关应当依据《排非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及时予以排除,并且不得将该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处于较为弱势一方,虽有保障其提出排非申请的权利,但完全依赖其自身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存在难度。此外,条文中所称的提供线索和材料,需要提供者达到何种程度的标准并不明确,标准的模糊性加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困境。
第二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阅读案件侦查卷宗的过程中,往往会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当发现非法取证时依职权及时启动排非程序将该项证据予以排除。这种通过书面审查发现线索的启动模式,一方面因为缺乏亲历性显得单调固化,部分违法取证的关键线索因从卷宗笔录中无法明确体现而被遗漏错失。另一方面因为时过境迁显得被动无力,特别是“办案需要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益增多,导致检察机关的捕诉部门往往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才有可能发现非法取证线索,而此时距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已有半年之久。如2022年永州市双牌县、新田县分别执行指居9人次、4人次,均未将相关文书移送检察机关,导致检察机关未能有效开展监督,也从侧面反映出公检两家在沟通衔接上存在堵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审查难
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在办案实践中也存在难点。依据《排非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主体,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份责任下的证明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审查通常包括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类,两类证据是否适用相同证明标准暂不明确;但可以确定的是,实务对言辞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设置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存在将未达到前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例。如王某某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依据违法取证线索调查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王某某的供述未受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该笔供述最终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或者询问看守人员、管教人员等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些材料的获取难度不大,但运用其论证取证合法性从而得到排非的确切结论却并不容易。例如,通过询问侦查人员、调取讯问笔录对有无非法取证进行证实,就会存在论证逻辑阻碍的问题,讯问者作为讯问笔录的制作者和记录者,几乎不会在笔录中记录自身违法或是对己身不利的内容。因此,为了进一步审查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往往会借助同步双录来加以核实,但由于双录制作主体为侦查机关,且拍摄角度、画面清晰度和收音效果等客观技术上有时不尽人意,加之距离较远、光线不足或故意遮挡、保存不当等问题时有发生,导致取证合法与否的证明难度加大。如唐某、陈某等20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案,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将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内监控音、视频资料刻盘复制移送,且部分移送视频资料存在无法播放、录像不完整等问题。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中更是如此。实践中“彩排式讯问”“传送带问话”“变相刑讯”的现象频繁发生,指定监居很容易发展成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温床。根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等资料”的方式进行监督,但是,该规范自身缺乏对监控时长和留存时限的具体化规定。部分指定监居的案件公安机关拒绝提供或者所提供的监控录像割裂、中断,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通过监控录像对该案所形成的证据进行合法性证明。例如,在唐某某寻衅滋事案中,公安机关就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虽有监控视频但未保存为由,不能提供居所地视频。总的来说,将某项证据证明为非法证据,需要检察机关对证据获取的过程材料进行合法性论证,而现有的逻辑阻碍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证明陷入僵局。
(三)非法证据认定存在现实障碍
最后,非法证据的认定存在着现实障碍。这种障碍大量存在于刑讯逼供案件中,体现为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而后间接获取的以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判断,也就是“毒树之果”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此类证据作为非法证据的衍生物,是否需要作为非法证据进行处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砍树食果”“砍树弃果”以及“原弃例取”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对于依刑讯逼供所衍生的“果”态度直截了当,“原弃例取”则较为温和,即原则上对“果”强制排除,同时设置例外条款赋予部分衍生证据以合法性地位。以上论述其本质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的争论,因侧重视角不同而产生相异看法。这些论点的出现给实践适用造成了困扰,在检察人员发现“果”时是认定为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是予以直接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在实体处理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加以注明,在此情况下,案卷移送至法院后,即便非法证据被排除了,由其衍生或者派生的证据合法性怀疑也会对法院承办人的案件审理和事实判断过程产生影响。
还有部分问题存在于以“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非法取证的案件中,即对以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口供是认定为合法的讯问技巧承认证据的合法性,还是认定为非法证据进而予以排除。合法的侦查讯问技巧是为了检验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在讯问过程中适度地使用带有引诱、欺骗成分的侦讯技巧,本质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心理博弈。侦查讯问技巧和引诱、欺骗方式两者在外观上难以区分,在形式界别受阻的情况下,如何明晰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此之外,还涉及到非法实物证据和瑕疵实物证据的界别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定了实物证据的范畴以及非法实物证据与瑕疵实物证据的内涵。其中,非法实物证据指的是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和书证,它和瑕疵实物证据判断的关键在于这种程序违法是否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达到无法修正的程度。立法中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概括性描述对实务操作的指引作用其实并不强,实务中允许部分形似瑕疵证据的非法证据适用补正规则,也是现有抽象规范下的无奈之举。因为实物证据相较于言辞证据,稳定性高,发生虚假的可能性小,即便侦查机关采用违法方式取证,实物证据的应然状态也不会改变。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实物证据的样态确定为“瑕疵实物证据”,并允许适用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例如,在盘某某危险驾驶案中,侦查机关采集的血样未在规定时间送检,检察机关在审查该证据时认为以该血样为基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视为可修正的瑕疵实物证据,在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应予采用。与此同时,实务部门也意识到,实物证据虽然稳定且证明力强,但当该项证据关乎到犯罪嫌疑人构罪与否等重大权益时,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需要审慎考量。若适用瑕疵实物证据补正规则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时,则应当将该项实物证据予以排除。在类似的傅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同样存在超期送检的情况,检察机关最终认定“血样”系关键性证据,其超时送检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该证据已无法补正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鉴定意见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种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源于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理解与认定存在差异。
三、非法证据排除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受传统侦查中心诉讼构造的影响
传统侦查中心诉讼构造机制截阻非法证据线索的获取,导致程序启动困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同一体例下平等关系,但实践中却逐步形成了“以侦查为核心”的异端构造。在这种侦查领导下的诉讼关系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体现为“警主检辅”,在侦查权过度扩张时,诉讼构造的天平将不断向侦查机关倾斜,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机能将进一步弱化。这样的弱化效果反映在具体案件中,体现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挤压,滥诉滥罚的现象增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大行其道,将直接影响侦查和诉讼的质量。并且,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下,使得诉讼流程按照“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线性单向进行。加之侦查阶段隐秘性,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实效大幅缩减,很难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充分发挥监督者的作用,最终只能依靠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书面阅卷来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以解决证据审查问题。
在权利制约层面,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出现其实是一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程序性制约,通过否认非法取证行为,消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动机。而在诉侦衔接机制异变为侦查主导机制的线性流程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空间会不断缩减。侦查机关为尽快办结案件,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象将层出不穷,在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构造平衡被打破的情形下,线索的取得更为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难发挥其程序公正的价值。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范自身模糊、抽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但在该规范的第五十六条以及《排非规则》第六条中对非法证据的确定却采用了“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的模糊性表述。首先,需要探讨的是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的手段所获得言辞证据是否需要纳入非法证据予以直接排除。在《排非规定》立法起草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引诱、欺骗与讯问技巧难以区分,在现有规范没有明确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时,不能排除使用引诱、欺骗的手段所获取的言辞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欺骗,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供述就应当排除,否则容易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排非规定》的正式稿对上述观点并没有直接采纳,对此也未给予明确回答。以引诱、欺骗的手段所获取的言辞证据处理模式的法律空白,为具体适用带来了困扰。但值得肯定的是,当侦查人员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可能会违背公正司法的精神内核时,就应当否认其取证内容的合法性。
从“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的表述可知,侦查人员使用的“其他方法”应是与“刑讯逼供”的程度和危害相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侦查人员在举证过程中对公民宪法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因此,在“其他方法”的内涵未予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应当紧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内核。类似的处理问题还发生在非法实物证据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中。非法证据的取得伴随着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特别是在非法言辞证据获取的过程中,常常伴随暴力、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与公民人身权利的密切相关;而瑕疵证据一般违反的是证据的收集程序,它并不会像非法证据那样严重波及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这个角度出发,当非法证据中的实物证据判断付诸规范解释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从宪法角度对规则的适用和证明标准进行调整、加以限定。但从司法实践的操作层面来看,基本上都偏向于通过是否违反侦查程序的规定来区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没有考虑是否涉及“侵犯宪法实体权利”这一更大层面。
(三)非法取证制裁机制过度柔性
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启动后,检察人员承担起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这个调查核实的过程则需要侦查机关予以支持配合。从绩效考核的标准来看,评价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质量,主要是通过考察其办理案件的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的数量和比率来进行的。在批捕数据达标后,侦查机关就会认为自己的工作已经完成;后续侦查机关一旦拒绝配合涉案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由于检察机关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就难以实现对证据真正意义上的审查,在合法性证明上更是面临阻碍。
我国《排非规定》第十四条指出,对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开展监督。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侦查机关出现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对其制裁手段较为柔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制裁效果大幅降低,对后续的违法侦查行为缺乏威慑力。侦查人员因急于侦破案件采取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行为,其所面临的监督制裁会被侦查机关这一大主体所吸收涵盖,而侦查人员作为侵害的直接实施者并不会因此受到惩处。此外,由于这种柔性后果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工作考评造成实质性影响,在集体担责机制和法律豁免机制的保护下,侦查人员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违法成本低,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惩治与纠正。
四、消解侦监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困境的路径
(一)检察机关承担起“舍我其谁”的主导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工作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监督职能伴随诉讼活动始终,不仅能保障无辜者免受错误追究,在制约权利、震慑违法行为等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法定职责必须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在检察领域的具体实践。强化法律监督工作不仅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更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在“四大检察”法律监督的主体框架下,刑事检察监督分量颇重,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任务明晰,“证据审查”毋庸置疑是当下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虽有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仍或多或少的存在“印证故合法”、“稳定故合法”和“真实故合法”的现象。对此,检察人员应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排除非法证据上客观公正,避免“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眼睛向内两手抓”的综合履职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堵点加以疏通,破除部门墙、加强沟通协作打好组合拳:一方面,检察机关刑执部门在强制措施执行监督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不仅可以对看守所常态化驻点监督,还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一时间进行监督。加之刑执部门在刑事案件办理方面定位相对独立,出现“重配合轻监督”现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捕诉部门可以充分利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这一有利条件,在第一时间对侦查机关做出的立案、强制措施等决定予以掌握,并与刑执部门共享案件信息,实现信息流转常态化。由此,捕诉部门和刑执部门一手抓监督决定的做出,一手抓监督决定的执行,不断增强检察机关自身监督硬度与跟进监督韧度,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存在的现实问题。
(二)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实质性审查
原有的侦查中心诉讼构造模式下,侦查活动的高独立性难以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这就导致整个刑事流程围绕着侦查进行,起诉和审判被“侦查中心主义”所绑架,有罪推定频繁发生。法院逐步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实际上也并未削弱对审前程序的重视程度,这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行不悖。当前,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构造的理解逐步形成了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其实质就是改变原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单向刑事诉讼流程, 形成“审判居中、控辩平等”、“控、辩、审三方组合”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以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另一种看法则主张在原有的线性流程下,将“侦查中心主义”修正为“侦查重心主义”,通过改变侦查方法、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方式提升证据的使用和收集质量。不论对“以审判为中心”作何种理解,其本质都是加大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提升侦查机关证据合法收集的能力。
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分析,在“审判为中心”视角下构建的“侦查重心主义”似乎更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侦查重心主义是对实践的适应与承认,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内涵延伸,它不包含侦查在诉讼关系中占强势地位的要求。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单向线性诉讼关系一时间难以完全转变,“以审判为中心”的机制改革尚且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在现有的刑事规范维持稳定的情况下,彻底的理想化审判中心主义将因缺乏实践适用土壤而难以实现。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能否围绕“侦查重心”,通过提前介入和持续监督对侦查机关进行规范指导,以避免案件“带病起诉”。也就是说,改变既有落后的侦查中心诉讼构造样态,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承担更多的诉前主导责任,实现对证据合法性的实质化审查,而不是过多的寄希望于构建理想化诉讼结构。
加强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扩大证据审查的范围。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囊括一切可能成为非法证据的类型,例如,将“毒树”所产生的“果实”纳入审查之列;对介于“非法”与“瑕疵”边界地带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重点审查,结合被告人人权受侵犯程度、所涉罪名严重程度等要素综合衡量,进而判断该项证据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的非法证据。第二,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实质化运行。侦监协作机制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检察的监督下协作配合、相互制约,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就是要充分发挥侦监协作办公室的平台作用,保障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有效运行。通过采取刑检部门检察人员轮流值班的方式,发挥分类引导侦查、前哨把关推进的积极作用,实现繁简分流、类案会商,及时对公安机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指导和解答,提升派驻监督的专业化、法治化水平。其次,以规范的形式明确公安机关派驻人员及时向派驻检察人员通报案件进展和处理情况的职责,赋予派驻检察人员查阅公安机关相关案件的权限和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的决定权,避免检察人员因权限受制导致证据审查工作难以开展。第三,以侦监协作机制为依托提前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时间节点。当下,检察机关事后通过书面材料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难以发现非法证据存在的迹象,监督实效大打折扣。检察机关通过提前监督介入节点,将滞后性的监督转变为程序中指导与持续性监督,以实现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实时引导,确保审查的全面、及时。
(三)补强非法取证程序性制裁的实体效果
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刚性不足。在书面审查、事后监督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很难就某项证据的排除作出即时决定。如前所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发出其实是一项程序性制裁措施,相应的处罚结果由侦查机关整体承受,难以发挥真正效用。
事实上,在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中就已然规定,检察机关对存在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办案人员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如果能够落实现有规范的要求,并将配合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确定为侦查机关的应尽职责,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办案人员内部惩戒建议的职权,就能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履职协作,也可以为“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重心主义”诉讼关系的实现提供工作机制保障。这种内部惩戒建议权是将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调查活动的行为作为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理由或更换办案人的条件,或者将其作为要求上一级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的理由。在这种情形下,违法办案的责任将充分落实到侦查个体,有效消除法律豁免机制下的个体“躺平”乱象。而对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捕诉部门应当将相关线索移至侦查部门,这也是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应有之义。
除此之外,在补强程序性制裁措施上,还可以借鉴域外的实体减轻规则,将侦查行为违法作为一项减轻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通过配对警察惩罚和量刑程序,提供激励罪犯披露警察不当行为的机会,有效地控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法律的缺点不在于分配上的不公,而是因为在补偿不道德的伤害上,拒绝同等处置。侦查行为违法的本质可以看作是国家侵权的一种形式,有侵害行为且伴随着损害后果,则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补偿,减轻量刑就是最直观有效的损害填补方式。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于“毒树之果规则”没有现行统一的认识,在实践中即使对某一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可能出现其他证据进行替代补充,因此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通过实体减轻规则以量刑来对违法侵害进行填补,系为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增设了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在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后,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情节设置从宽幅度,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者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减让,在审查起诉环节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对这种量刑补偿予以呈现。通过构建外部实体减轻与前述的内部惩戒双重机制,共同惩治和制裁侦查活动违法取证行为。
(四)推进证据审查工作数字化建设
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检察机关在获取非法证据线索、开展证据合法性审查等常常呈现一种被动滞后状态。在信息化时代,检察工作想要成功迈向现代化就必须积极开展“数字检察”、“大数据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数字革命”,探索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串联公检法司等相关单位,构建技术联通、数据流通、信息畅通、业务融通的数字化检察工作机制,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优势和功能潜力,更好的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数字赋能检察监督,主要通过运用“数字业务化”向“业务数字化”学习升级,以此实现自主分析与挖掘法律监督线索、强化政法机关的配合协作、构建类案监督机制等。在非法取证线索的获取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政法委协同互联系统和“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制作数字监督应用平台,设置类案监督规则。类案监督机制本质是最大化运用共享数据库,将法律监督的普遍规律、遇到的热点问题、发现的疑似异常线索等进行监督规则提炼,与数据库中自动识别提取的案件要素进行碰撞,实现对监督线索的智能化采集、研判、归类和提示。另一方面,针对当下非法口供、瑕疵口供较多的问题,可以考虑引入智能穿戴设备,将智能穿戴设备与执法办案区信息录入系统、监控设备等联动,通过设备实现监测记录生理体征、入所时间监管、感应激活同步双录、高浓度长时间聚集报警等监督反馈功能,以提高对犯罪嫌疑人管控的智能化、规范化。
五、结论
在数字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强化包括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在内的刑事诉讼制约监督体系,担负起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主导责任,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是刑事检察现代化与法律监督现代化的应然体现。非法证据排除一直以来都是检察机关证据审查的关注要点,根植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的人权保障、程序正当的精神内涵是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已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践中规则的运行仍面临阻碍,这种阻碍既有规范层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为了消除这种困境,不仅要在规范层面将非法取证的责任落实到侦查个体,给予被告人非法取证量刑补偿;而且在制度层面,要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综合履职的基础上,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实质化运行为依托,运用数字技术与检察业务的频繁互动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空间,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引导,保证证据审查活动及时有效的进行,将侦查监督现代化建设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