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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语境下侦查监督困境及实践进路
时间:2024-04-0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先导是法律监督理念现代化,重点是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关键是法律监督机制现代化,基础是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虽然侦查监督已是法律监督涵射范围内的“老生常谈”,但随着新时代愈发强调全局监督、系统监督、融合监督、共赢监督思维的培养,“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办案与监督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一体两面。2021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明确要求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2021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和协作配合关系,并对监督制约、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三大机制以及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承担的职能等提出了完善建议及要求。本文结合当前侦查监督司法实践,明晰侦查监督的宪政权源内涵,明确进行侦查监督之必要性及现实迫切性,检视实践中存在的痛点堵点问题,并提出破解路径,以期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制度,推动法律监督机制现代化。

一、侦查监督必要性及现实迫切性重申

(一)侦查监督的宪政内涵及合法性

1982年宪法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根本法形式确立人民检察院的定位,明确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内涵。法律监督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使命,在实体层面上,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履行各项职能,为法律实施提供实体保障;在程序层面,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实现权力制约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法律原则的外化制度保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并未直接表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该法21条以“法律监督”职权统揽第20条所列举的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基于体系解释及文理解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限于第20条明定“实行法律监督”的3项(即诉讼监督、执行监督、监所监督)。如前所述,《意见》也特别强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至此,法律监督的内涵及其子集已可初步描摹,其包括侦查监督、公益诉讼监督等方面在内,体现法律监督的法律价值指向,这实际是法律监督机关之宪法定位的深刻映射。

(二)侦查实践活动亟待侦查监督

侦查权具有暴力强制性、秘密封闭性、积极主动性、追诉倾向性等特征,它直指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可以说是“最危险的权力”。在侦查权行使初期,可能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前者导致无法及时惩治犯罪行为,后者可能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损害当事人权益。而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早期“重办案轻监督”、“有罪推定”等办案理念使得侦查阶段监督的缺失,且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也显得薄弱,因此,侵犯人权行为多发于该刑事诉讼时间段内。针对人权的保护并不应限缩于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看似“不会撒谎”的证据也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主要包含八大证据种类,可归为主观证据如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客观证据如物证、书证等。检察机关审查方式依旧以书面审查为主,检察人员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案卷材料更多的是通过书面审查发现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提取、固定过程是否规范,来源是否清楚;通过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来同步监督侦查审讯活动,查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而囿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要求公安机关对所有案件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此,检察机关对于侦查阶段的监督更多的只是对于案件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监督,而讯问笔录等由于缺乏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判断,若是出现记录的供述与嫌疑人所述不一致或是诱导式讯问的情况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因针对侦讯活动的监督发现难、查证难,也使得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时有发生,若嫌疑人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则可能产生“毒树之果”,造成冤假错案,自食恶果。而随着犯罪嫌疑人人权意识的增强,其可能会利用自身磕碰所造成的淤青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对此,若无相应的监控视频或是书面材料佐证,则侦查机关也容易“自陷风险”或造成检察机关证据采信博弈。

(三)侦查监督有效性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犯罪,而现行实践中已经验证通过侦查能够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

其一,延伸监督触角,推动检警协作。作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重要的产物之一的侦协办,因其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设立的部门,有利于双方消除分歧,达成办案共识。此外,侦协办的设立也使监督关口前移,检察官可以通过商请提前介入、联席会商、信息共享机制等方式从刑事立案初期即监督公安机关办案,从书面审查违法到实质性、全程性监督,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的情形也能及时予以纠正,对于侦查监督线索的监督模式从“被动等待”转为“主动查找”,监督范围逐步扩大,监督主体及监督责任更加明确;同时协作方式从“被动等待”转为“主动商请”,侦查机关在侦查初期对于法律适用、取证标准等方面的困惑可以及时咨询并得到检察机关答复,检察机关依托侦协办针对补查提纲笼统不细致、补查质量不高、侦诉沟通不深入等问题能适时引导办案人员收集、调取、固定证据,防止重要证据流失,引导侦查活动走向深入化、实质化,有效弥补监督刚性不足、诉讼效率不高等缺陷,实现侦诉全过程监督与协作配合实质化、深入化。

其二,办案理念更新转变。2019年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推行捕诉一体制度后,监督权贯穿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理念得到强化;而随着《意见》的颁布,检察机关办案理念有了进一步发展:强调在侦查监督的同时更要注重协作配合,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并非矛盾对立面,不应有所偏废。随着《意见》的贯彻落实及理念的逐步深入,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摒弃“就案办案”,不再拘泥于在监督过程中忽视协作配合亦或是协作配合中忽视监督的单向度线性思维,逐步转化为多角度发散思维,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一体两面的矛盾对立中学会转化融合

其三,打造人权保障新支点。“国家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否则就不得作出此类决定”。实行侦查监督有利于保障程序正当,让侦查权在制度框架内运性,当检察机关发现侦讯过程中的同类问题时,可以进一步进行归纳,通过口头纠正、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倒逼公安机关自觉规范侦查行为,以监督促规范,实现司法公正。无论是加强侦查监督亦或是协作配合,其根本要义在于,让公安机关规范、高效开展侦查活动,让检察机关高质量指控犯罪,以双赢推动刑事案件办理质效。

二、侦查监督机制的实践检视

(一)监督理念需进一步更新

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转变及党中央对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重视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新要求:从传统“公诉为主”转变为“公诉与监督并重”,既要围绕取证定罪开展工作,重视证据获取,查清案件事实,惩治犯罪,凸显实体公正,更要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强化法律监督力度,彰显检察机关履职能力和履职质效。

但是实践中,办案人员的监督理念却难以在短时期内转变到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权力同源性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居于弱势地位,同时,部分办案人员对检察监督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本质是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利制约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无可避免的,不论更强调侦查监督亦或是协作配合,都会一定程度削弱对手方。但是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是行使国家权力衍生出来的机关单位,其权力具有同源性,这种同源性必然导致互相配合的优势地位。卞建林教授指出,尽管制度设计者期待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同等重要,二者既不偏重也不偏废,但打击犯罪和共同使命加强了互相配合的重要性,导致互相制约退居其次,逐步削弱。由于长期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倾向和严惩犯罪的价值导向,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长期更注重有罪证据的搜集,并在搜集过程中形成了协作配合的默契,导致双方在监督与配合上体现出“瘸腿发展”的现象。在实践中,仍有部分办案人员“重办案轻监督”,把监督活动作为附加任务,更有甚者认为,监督是对侦查活动的“挑刺”,会损害双方的信任基础,为了监督伤害了与公安机关的感情将会不利于未来工作的协作配合,因此在监督上流于形式,并未进行实质性监督。

其二,“捕诉一体”制度对于检察人员的办案要求提升。“捕诉一体”制度推行后,改变过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由不同办案人员办理案件并各自进行监督的局面,由同一办案人员或办案组实行侦查监督、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这对于检察人员的要求大大提高,对于立案至批准逮捕再到审查起诉的所有流程节点要十分熟悉,对于全流程内的监督事项也要十分熟悉,在把控案件比的情况下既要调取、补强证据厘清事实,以保障公诉质量,又要同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这必然出现原本长期侦查监督或公诉活动的检察官一时间难以完全将司法观念转化到位,即检察人员对案件作出判断时,容易受第一印象或经验主义支配,在心理学范畴中将之称为“锚定-调整”启发法,揭示人们最初得到的信息会产生锚定效应,制约着对事件的估计。同时,该制度实行对于原先长期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官提出了更大挑战,虽然检察业务系统中的侦查监督平台对于监督项目有提示,部分办案人员也已增强监督理念,但有公诉经验的检察人员已经形成“公诉为主”的办案思路,难以在短时间内将侦查监督理念同步纳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全流程,此外,由于个体办案理念的偏差以及办案压力增大,部分办案人员对于监督项目缺乏全面、深入地了解,无法在第一时间体察侦查违法行为或释法说理不足导致公安机关对违法性认识不足,在开展监督工作时难以得心应手,监督实效性差。

(二)数字检察驱动力不足,监督碎片化

其一,被动审查、案件线索来源单一。出于保密性等方面的考虑,基层大部分侦协办并未能联通公安机关的业务系统,检察机关的案件主要源自于公安机关移送,由于侦查监督工作宣传力度不够,来源于群众举报和被害人控告的有效立案监督线索很少,例如,群众无法完全理解公安机关立案与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能在被告知无法立案也未能针对未能立案的理由进一步求证。这就可能导致该类型案件在侦查机关内部已被消化,检察机关无法了解立案、撤案等原因,对此类案件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信息渠道狭窄。同时,依据案件处理流程,在报警之后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案件类型进行分流,在上述环节流转过程中,可能部分刑事案件被分流成为治安行政案件处理,无法进入检察机关视野,加大排查监督难度。其二,未能由点及面,办案监督模式落后。目前基层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层面更多的仍体现为“案卷审查,个案监督”,“就案办案”思想依旧活跃,部分检察官埋头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机械办案,缺乏创造性思考,未能主动发现问题或做类案思考;此外,基于数字检察需要跨部门、跨行业共享数据及数据安全的隐忧,目前,许多地方仍存在数据壁垒,难以符合“数字检察”时代跨场景、跨时域、跨条线大数据分析的新要求,这些都制约了数字式驱动“类案监督”。

(三)监督机制运行不畅,考评体系不合理

其一,依附卷宗审查,监督被动滞后。对于大部分案件,检察官通过书面阅卷为主,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为辅的方式进行侦查活动的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实践中对于侦查取证的事前监督较少,事后监督因其滞后性,可能在发觉之际,已经造成冤假错案或对嫌疑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事后的勘误和纠偏无法完全弥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多数已经经过其法制部门把关,较小可能出现错漏,且有些违法情况仅通过书面阅卷也难以查证,例如,侦讯过程并非简单的一问一答式客观交流,办案人员秉持着“没有作案,就不会供述隐蔽性事实”的理念,着重记录供述的内容,简略记录讯问提出的问题,特别是隐含暗示性的问题,殊不知无意之中可能将隐蔽性案件信息暗示性、诱导性地透露出来,亦或是记录的讯问笔录与同录中不一致,若是缺乏同录,仅从讯问笔录判断也无法发现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存在证据失真风险。

其二,考评体系不合理,监督积极性弱。目前,检察系统与公安系统依据各自系统特性及上级机关要求设置考核指标,在部分考核目标上存在冲突,而在各自考核指标的指引下,公安机关更重视“破案即可”,即只要案件满足最基础的定罪条件,后续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变动只要不影响基础性事实的动摇,公安机关并不十分关注。例如网络开设赌场案件,公安机关只要确保犯罪数额已超过30万,法定刑已达五年,至于是100万还是200万,对量刑差异不大,公安机关对于证据的把握较松,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数额却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撑,这也造成了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侦查瑕疵。此外,在新侦查监督理念的语境下,检察监督履职往往以个案为切入口发现类案线索,在监督方式上则体现为线索移送、检察意见等多种形式,但目前更注重的仍是成案率,只有当移送的线索得以正式立案才能计算进入考核指标,传统以数字计量的评价方式无法全面评价包括前期线索挖掘、筛查等在内的监督工作,监督积极性不高。

(四)监督缺乏刚性,监督实效差

其一,自我检视造成公诉人与监督者角色冲突。实行“捕诉一体”后,由同一检察官或办案组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流程,易受主观第一印象影响,造成监督盲点。例如针对提前介入侦查案件,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案件移送后,检察官又成为监督者,在这样的背景下,让检察官自我否定、自我检视存在困难。

其二,乞丐式监督,监督实效性差。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基本无强制性,主要集中于口头纠正、制发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在此权力格局下,如果监督对象不予接受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则很难有进一步的刚性措施予以更强有力的监督。例如,在上述监督形式中,仅有纠正违法通知书因纳入公安考评体系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余监督方式因无法直接变更实体的法律关系,侦查机关普遍不重视,且容易口头答应事后敷衍反悔,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而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公安机关的回复义务不明确,敷衍回复甚至是不回复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其不配合的情形下,目前检察机关很难有进一步的措施;且部分单位检察建议一发了之,“回头看”的跟踪落实机制并未全面贯彻落实,公安机关是否采纳、是否采取落实举措、落实效果如何均未作实际统计,实际监督效果未知,正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会陷入“乞丐式监督”的困境,即监督者的监督意图的实现取决于被监督者是否配合,如果其不配合,则监督权就落空。

三、侦查监督的实践进路

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均未占据主导地位,检察机关也不是单纯具有监督职能,而是既有监督,也有协作配合,并且在二者一体两面的关系中,监督应是主要方面。如何在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过程中推动侦查监督理念与侦查监督机制的融合,在侦查监督领域实现法律监督机制现代化的守正创新,是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一)系统思维厘清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边界

1. 厘清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边界。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前提是厘清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能关系与工作模式,只有在正确认识两方职能关系和工作模式的基础上才能顺利推进机制的运行。“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并非只是一句口号,其深刻揭露了监督与协作的内涵:一是保障刑事案件质量的需要。检警关系从来不是简单的二元关系或者单向度关系,检察权不应过多干预侦查权,但来源于刑事诉讼法7条之规定也明确对侦查权加以规制。检察权不应取代侦查权而主导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权亦不应依附于检察权而缺少行为自主性与侦查主动性。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引导应更多地体现为证据层面、法律适用层面等问题,公安机关也应根据检察机关指导,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注重侦查手段的运用,不应丧失自身独立判断。

2. 加强检察官履职能力。实行“捕诉一体”后,原先公诉部门的干警相比原先侦查监督的干警经验稍显不足,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出现监督遗漏的情形,对此,可以合理利用全国检察业务系统侦查监督平台,指定资深检察官梳理侦查监督平台出现的侦查监督事项及应用情形,结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则,并利用院务会、科务会、业务竞赛、集中业务学习的形式做交流研讨,帮助办案检察人员熟知监督事项,更新监督工作理念,改变“不善监督”的状况。同时,发挥上级检察机关指导作用,通过定期调研分析、重大监督案件督办等方式,掌握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工作开展状况,加强各条线监督工作中的指导,针对调研中发现的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共性问题做汇总分析,并转化成文件指导下级检察机关工作;通过层报筛选发布监督典型案例凸出常态监督点、凝练分享先进监督经验等方式强化监督工作的开展。

3. 平衡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内部结构。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深刻认识到办案中放弃监督并非“做人情”,而是纠正错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首先,推动监督由“办事”向“办案”转变。应探索建立监督案件制度,对于普通监督事项,“事项化办理”;重大监督事项,将其分离出审查的案件独立成案,一案一号,通过立案、调查核实、跟踪反馈等程序增强监督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其次,监督不依附但可依托办案进行。监督与办案不是分离式的关系,二者并非剥离,脱离了案件进行监督,就像“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监督是办案履职过程中的方式,尤其是二十大报告中也将加强法律监督写入报告中,证明了党中央对于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视,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取证、逮捕等环节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或行为,“扮演”好法律监督角色,不负监督职能,但在追求监督的同时也要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作用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各地基本解决了侦协办“挂牌子”和“派进去”的问题后,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切实推动“驻下来”和“用起来”,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1.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共识,打破数据壁垒。前述分析中已阐明未能获取公安机关的执法信息之弊端,实践中也有通过参与案件讨论或是查阅台账等方式实现监督的方式,但是案件讨论一般只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台账因其可能存在记录不全面或是体现信息较少等弊端也不适合普遍推广。公安未能开放办案系统是基于泄密问责的考量,因此,双方应在处理好两个涉密网之间衔接问题的前提下,互相开放办案系统,实现公安办案系统与全国检察机关业务应用系统的无缝对接,构建从受案启动到立案全程的立体式立案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开设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专门账号,设置好查阅的权限,交由侦协办负责人使用,但其账号应只有查阅的权限而不能操作系统,避免检察人员篡改系统信息徇私枉法。建立泄密问责机制。限制案件查询人员范围,完善查询程序,对申请人员、申请理由、查询内容等做到全程留痕且可回溯,推动监督从纸面监督转化为实质监督,从事后监督转化为事前、事中监督。同时,还要注重线上线下排查相结合的模式,派驻检察官通过查阅接报警记录、工作台账等进行排查,避免前述因案件分流导致降格处理进而产生监督盲点的情形。

2. 完善联席会商制度。目前,侦协办的联席会商制度主要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共同分析研判,但笔者认为,在尚未通过立法举措提升检察建议等软性监督方式的刚性之前,也可通过侦协办将相关问题及压力传导给公安机关。首先,立足于案件特点和案件结构,加强分析研判,对于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的问题,检察人员可以梳理案件中的问题,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纠违类检察建议进行督促,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检察建议回复敷衍等情况,可能是法制部门并未及时将检察建议内容通知到位,检察机关可以开展“回头看”督促活动,通过检察建议公开宣告送达或多与公安案件承办人传达等方式,让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能将理念及时传导到基层办案人员。其次,针对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出现的侦查违法问题做总体归纳,并形成专项监督报告,与公安机关高层磋商,可以通过监督培训会的形式,指派监督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进行培训讲解。同时,制作常见监督问题指引,以表格形式提示侦查过程中常见的违法情形。此外,还可以建立巡回检察机制,参考法院系统的巡回法庭机制,在办案数量多、问题突出的公安基层工作单位进行巡回检察,在这些地方最有可能爆发其他基层公安单位同样的问题,更有利于检察官充分体察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在节约办案压力大的基层公安单位的同时又能归纳共性问题。

3. 明确监督重点,实行专项监督。面对海量案件数据,应当依据案件结构、案件类型等明确监督工作重点,而非针对每个案件进行大而全的监督。例如,依据不同案件特点区分监督类型及监督对象,对于经济犯罪案件,侧重对于银行卡流水、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等数字类数据调取的监督,如是否注重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是否制发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到银行调取相应交易明细;对于命案侧重对现场勘验、技术手段等侦查活动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侧重监督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认罪认罚自愿性等。

4. 完善考评体系,加强执法考评。考核体系不应是一成不变的标准,应是不同统计周期内不断动态调整的标准,因此,政法委等机关制定考核标准时应注重听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针对其中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指标应及时予以更替。可以预见,随着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加强,考核指标对于监督类的指标要素更为侧重,但仍可以调整完善相应考核指标要素。首先,应改变目前以监督数量唯一论的考评标准和考评体系,探索建立以线索发掘、线索筛查核实、监督实效等融合一体的考评标准,从源头-过程-成果进行综合评估,推动单一评价体系向立式评价体系转变。其次,对于侦协办的考核指标可以从监督案件数、评查案件数、专项监督数、类案监督数等指标及权重系数等的考核,激发派驻检察官的工作责任感与积极性;在检察官的终身责任制中应加强对于侦查监督内容的考察,明确不作为监督责任,以此倒逼检察干警转变监督理念,实现发散性、拓展性监督。最后,可以将前述探索建立的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纳入检察官考评内容中,激发检察干警干事创业热情。

(三)数字驱动新时代检察监督

数字检察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积极、主动、高效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提升四大检察领域监督工作质效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理念、手段发展的新课题

1数字驱动式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有学者认为,利用数字手段进行监督的方式应为新时代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地位,数字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监督形式,当然获得宪政权源。有别于个案监督模式,数字驱动式法律监督更强调从类案治理的角度,以个案提取监督视角,利用数据对撞,主动发现,从而推之适用于同类案件,其契合当下能动履职的理念,与传统的个案监督模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共同统一于法律监督职权。诚然,部分人员认为数字监督需要获取大量的数据,进而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对此有所隐忧,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比例原则设定理性限度,以促进社会治理为目的,采取妥适性的监督方式,选择使用对当事人的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2数字驱动式法律监督的实践逻辑。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进步,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的应用愈发成熟,借助科技手段为化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之冲突提供了现实可能性,立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同职能,重点关注各职能主体之间的互补性,推动法律监督与数字检察进一步融合。首先,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破除刑事、民事、行政、公益四大检察之间的壁垒,及时有效发现违法线索,如在办理虚开增值税案件中延伸社会治理思考,该类案件多以空壳公司为基础,与涉税、涉网络黑灰产业领域联系紧密,利用公安、税务、检察、市场监管等多门数据融通优势,重点关注通过注册空壳公司骗取银行对公账户、使用对公账户转移赃款的情形,从而获取有效监督线索,实现行刑联通,优化企业生态。其次,数字时代为监督提质增效。例如,部分侦查人员因害怕非羁押措施适用不当而影响后续侦查取证,因此长期秉持“多捕、必捕”理念,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利用“非羁码”“电子手铐”等手段化解,加拿大司法机关对孟晚舟的监管即是通过“电子脚铐”的方式实现。目前,各地都在积极探索运用数字检察实现监督,简单的监督措施如利用检察业务系统的数据对于侦查机关超越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形进行监督;此外,如前述所析,在前述已经实现对接公安机关办案系统的基础上,运用数据分析软件,对公安机关受等全流程数据与检察机关不捕等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类案以某个方向或标准作为切口,进行数据统计、碰撞,对监督线索进行挖掘,逐项梳理可能偏离正常轨道的问题,从中发现违法线索,开展监督。例如浙江等检察院充分运用其数字化技术发展较为成熟的优势,大胆探索数字检察融入检察监督的实践路径,设立各种监督模型,并投入使用,如毒品类案监督模型(如图1)、期货平台监督模型(如图2),推动监督由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转化。

(四)推动“三查”融合,切实提升监督刚性

“三查”融合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方式、模式和机制的融合,具有广泛深刻的贯通性。

审查是“三查”的基础,通过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之中存在问题;调查是审查的纠偏和补强,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发掘问题背后的原因;侦查是审查调查的托底和支撑,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可以选择自行补充侦查。目前,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都能较为成熟的运用审查手段,但囿于调查的时间、效力等因素法律规定不明朗及侦查多由公安机关完成、案件体量大等原因,后两种手段检察机关运用较少,因此,如何推动“三查”融合以从根本上提升监督刚性是必须解决的命题。

1加强调查核实权应用。调查核实是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基础和前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享有调查核实权。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调查核实手段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核实,切实增强检察监督刚性。但目前对于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程序、措施特别是保障措施等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论证后对于调查核实权作出整体规制,明确受案范围、工作职责,规范线索发现、证据收集、案件处理等工作流程,但通过立法完善所需时间较长,在等待立法的过程中,合理运用调查核实权实现监督职能是其应有之义。首先,聚焦法律监督定位,更加注重实体机制运用。对于侦查监督活动不应仅依赖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应尽量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落实所有案件每次讯问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实践中出现讯问时间相近但供述反复的讯问笔录,因不是应当同录的案件,公安机关并未进行录音录像,这也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缘何供述差距如此之大,公安机关在讯问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很可能都无法得到合理解答,影响案件质量。同录制度不仅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能证实办案人员的“清白之身”。其次,合理运用司法警察制度,加强调查核实过程中的警务保障,提高调查核实的震慑力,对违法的侦查行为视情况进行“案件化”办理,收集调查材料,撰写书面调查报告,增强监督的说理性。再次,建议加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检察机关在经过调查核实后,应根据调查情况,视情况进行反馈,严重的应采取书面方式如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若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纠正意见不合理,应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回复并提出合理依据;若公安机关法定期限内未回复且拒不执行,应规定进一步、更为严厉的监督措施,以确保监督目的的实现。最后,增强监督合力。将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回复整改情况,定期向党委、政法委、政府、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汇报。对于侦查取证违法行为,加以公安机关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也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2加强侦查权的运用。实践中仍有部分检察人员未能很好地将自行补充侦查理念运用于司法实践,其基于多方面考量,仍认为侦查应主要由公安机关完成,即使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可以获知真相,希望借由公安机关先行固定证据。例如,部分检察人员因害怕讯问惊动嫌疑人让其有所防备,增加侦查难度等缘由而让公安机关先行讯问,以期能够固定证据。不可否认因检警职能不同,公安机关在平均讯问水平上确实较为突出,而警察职业也更易于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恐惧心理,更具震慑力,但这并不阻碍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用。相反,检察机关亦可向公安机关虚心请教,加强自身侦查能力培养,以便于自身侦查权的行使。定罪量刑中最重要的是客观证据的发掘及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逻辑链,主观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往往因其反复性而需不断将目光往返于主客观证据之间,以审查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审查之根本仍应归结于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因此,是否具备证据发现能力及是否能通过所发现的证据合理建立逻辑关联才是侦查能力的较好体现。基于自行补充侦查方式的运用,既有利于对侦查机关侦查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又有利于保障审查起诉案件质量,具有叠加的重要作用。如某起开设赌场案件,公安机关虽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证据,但无视大额异常流水,消极侦查,在可以查明大多数赌客的情况下仍拖延侦查,意图降低犯罪数额,此种情况下遑论是否存在职务犯罪线索,若不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手段进行侦查,则无法保障案件质量,惩治犯罪。

四、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法律赋予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力。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从侦查监督困境出发,以侦查监督的宪政内涵及合法性为逻辑起点,追索其价值意蕴,深入剖析当前存在的侦查监督理念亟待更新、侦查监督碎片化、监督机制运行不畅、监督刚性不足等问题,通过厘清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边界,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以数字检察为抓手,推动“三查融合”等举措,为新时代检警监督关系建构注入新活力,为保障侦查、诉讼活动高质量发展提供全新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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