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陈果在《暨南学报》2023年第2期发表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去向的经验归纳与制度构建》一文。文章认为,实践中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大额损害赔偿金多用于受侵害生态环境的修复,但规范层面关于赔偿金管理的制度迄今付之阙如。案例归纳显示,各地在摸索中形成了“赔偿金交付审理法院指定账户”“赔偿金上缴至国库”“赔偿金交付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账户”以及“赔偿金交付至第三方专项基金账户”四种路径。应当在第四种路径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第三方专业机构实际运营,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民间公益组织和社会公众共同监督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模式,并发展配套机制,以保证正当性、合理性与实效性为前提力求从实践智慧积累逐步过渡到规范制度建设。
一、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金去向问题的经验归纳
通过裁判文书检索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判决结果主要包括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修复被损害环境、赔偿环境修费费用、赔礼道歉、支付专家咨询费鉴定费各类诉讼辅助费用等几种形式。被判决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被告往往申请替代履行,通过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来代替亲自履行修复环境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综合考虑环境修复的专业性、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环境修复金。因此,绝大多数的环境公益诉讼均以“赔偿损失”等金钱给付责任作为主要损害救济方式之一。
对于此类环境损害赔偿修复金的去向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原则性地规定这笔资金应当用于被侵害环境的修复。各地法院的实践也处于摸索、试水的阶段,处理结果呈现不同样态。
(一)类型一:司法权主导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
这种类型是由审理法院为中心,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且对赔偿金的管理、分配和使用起主要作用。经调研可知,审理法院在指定账户、设立基金、确定使用办法和收缴、汇转,以及具体开展修复工作时使用款项的节点启动等环节,或多或少地承担了“把关者”的功能。不过,法院在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中担任的角色和承担的功能,法理逻辑有欠明晰之处:第一,法院指定的账户具体权属如何,是在法院组织内的统一账户,还是法院环境保护庭设立的账户,或是起诉人检察机关或公益保护组织在起诉状中列明而法院予以确认的账户,这在制度层面并无规定可循。第二,无论是法院的审判人员还是执行人员,都难以保证有足够的精力来承担管理大额赔偿款的责任。法院承受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的负担过重。第三,相较于法院主导模式,专业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时间、精力和专业技能上的资源似更加丰富,更能发挥监督责任人履行判决义务的作用。最后,被告将赔偿款汇至法院或检察院控制下的账户,可能在事实上将两院陷入道德风险之中。
(二)类型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二种类型是直接将赔偿金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交付至国库,在操作上较为简单,便于被告履行诉讼的结果责任。不过对赔偿款的管理而言,这一做法却未免过于粗放。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诉求,就是希望侵害人能够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将赔偿款实际用于赔偿损害,修复当地被污染的生态环境。而进入国库,该笔环境修复金就成为财政账户中的一笔资金,服从于政府部门对资金划拨的统一调度,难以“点对点”地精准修复当地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救济效果难以实现。从这种处理模式的制度效果分析,如果赔偿金上缴国库,救济与修复的专项资金将失去“专向性”,对于救济受损的环境公益、修复当地环境损害,并无看得见摸得着的效果。长此以往还可能导致有关组织丧失起诉动力。
(三)类型三:赔偿金交付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账户
实践中,既有法院判令被告将赔偿金款项交付至当地财政部门账户,也有汇至当地环保局账户,还有相当一部分要求被告汇至所在地区政府部门主理的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或环保专用基金账户。以上几类账户的实际管理者都是管辖法院所在地的政府职能部门,因此可归为一类。将赔偿款置于行政权的控制管理下有其明显优势。政府相应部门的工作人员相比法检两院的公职人员,无论是在环境修复的管理督促还是资金的运用上,经验更加丰富且能力更加充足。但是此种管理模式也有不足之处,行政主导管理存在以下缺陷:其一,行政部门是否应当、是否可能常态性地作为执行当地法院判决的一支力量,在公法法理上存疑;其二,由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环境修复金专向款,仍有封闭系统运行、缺乏有效监督、可能留下权力寻租空间的弊端;最后,全由行政部门来管理环境公益修复金,存在缺乏监督、难以有效行使的难题。
(四)类型四:赔偿款交付至第三方专项基金账户
2016年自然之友诉江苏中丹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在将一百万元缴入法院认可的当地环保专项账户后,被告自愿另外出资一百万元,设立慈善信托,在民政部门备案后由长安信托公司对该笔资金进行专业管理,用于环境修复,同时设立专业人员作为监察员,监督信托产品的运营。以此种方式管理公益诉讼诉后赔偿款,相比此前三种公权力介入参与的模式有其优势,或可作为一个制度建设的发展方向予以考虑。
二、建构政府主导、第三方机构运营的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模式
无论是以公权力机关为主导的赔偿款管理模式,还是以民间力量为主的管理模式各有特色,脱离具体语境时很难抽象判断哪种制度更为优越。根据前文地方经验归纳呈现的制度土壤,不妨以政府主导、第三方机构运营的环境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模式作为我国相关制度建构的一个目标。
(一)政府部门主导与第三方机构专门化基金运营相结合
应当确立以政府主导管理、专业的基金机构实际运营的赔偿款管理模式。此种方式兼具政府职能部门管理模式和设立专门基金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营模式的优点。总体上,此种模式以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预期为前提,以综合平衡、透明高效、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为价值取向。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义务人依照判决将赔偿款交付至政府部门控制下的账户,实际上是以金钱义务的履行替代具体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接受该笔赔偿款并进行管理,是受托人角色。在政府管理模式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需积极作为,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督查工作;财政局需要对赔偿款的管理和使用费用进行严格的报销管理,确保“先收后支、统筹兼顾与专项使用”。
政府部门作为赔偿款的管理者,受托管理修复金,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其实际运营不妨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或信托机构进行。在这一层面上,政府部门可以说是委托人,基金管理机构或信托机构是其受托人。
(二)其他配套制度
1. 应确立检察机关主导、第三方监督托举的双层监督机制
对环境公益损害赔偿金采取政府部门主导下的专门基金会模式,应确立检察机关主导、社会力量托举第三方监督的双层监督机制。其一,对于进入行政权力管理控制下的赔偿款的使用效果,检察机关可以与政府部门人员一同前往被侵害环境现场检查环境修复情况,对修复工作进行评估。对于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由相应的检察机关通过发出环境损害修复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政府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其二,有效监督离不开第三方监督的托举,应当因地制宜地引入有监督能力的社会公众、环境保护团体作为第三方,让其遵循一定的程序监督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
2. 增设专业环境监测评估机构、促成专向技术合作
目前我国的现实困境是,不仅具有相关环境法知识的审判人员匮乏,专门从事环境监测鉴定、评估的技术人才的数量和能力也同样未达到现实所需水平。因此,应当加强各高校、实验室、研究所等专业机构专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交流与合作,加快设立更多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鉴定机构。
3. 建立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制度
诉后赔偿款的及时到位与有效执行紧密相关,既要保证在合理期间内恢复受侵害的权益,又要给予侵权人适当的履行期限。对于被告显著缺乏赔偿能力的严重环境污染事件,不妨通过事前缴纳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的方式,将被告无法履行法院判决的风险予以转置。在保障被告保有基本的生产经营能力的同时,也能获得足够的环境修复公益金,实现当地生态环境的修复,避免用政府财政支出为侵害人“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