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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的监督与合作
时间:2023-10-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时延安等在《法治研究》2023年第2期发表了《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的监督与合作》一文。文章认为,在探索刑事司法活动促进犯罪嫌疑单位合规法律模式的过程中,应当重点解决这一新型公私合作刑事司法模式的实践痛点,预防犯罪嫌疑单位利用合规脱罪免责、转移财产以及寻租腐败等。同时,也应妥善处理公公合作问题,完善刑行衔接制度,实现检察监督和行政监管的协调统一,更好地保障企业合规制度达到预期目标及成效。

一、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实践的经验归纳

我国检察机关探索涉罪单位合规不起诉,其背景主要是为了维护民营经济发展,为涉罪民营企业提供生路。从运用现有法律工具以及与其他主体合作的角度,可以将目前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实践经验归纳为四种类型:检察建议后置模式、检察建议前置模式、第三方监管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检察建议后置模式直观地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指出企业已暴露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潜在的刑事风险,并责令其合规整改。在检察建议后置模式中,检察机关既是主导者也是直接监管者,但是,后置的检察建议在强制性方面稍显不足,较难起到行之有效的监管作用。

检察建议前置模式能更好地保障检察建议的约束力和持续性。在检察建议前置模式中,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单位制发检察建议,指明企业所暴露的问题和风险,并要求犯罪嫌疑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合规整改,最后根据犯罪嫌疑单位的合规建设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起诉。前置的检察建议既是一种外部压力,也是一种合规激励,能够有效地促进犯罪嫌疑单位开展合规建设,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方监管模式是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将具体的监管职能赋予专业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第三方组织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合规整改过程进行跟踪监督,考验期满后对犯罪嫌疑单位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评估,形成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现有法制框架内,第三方监管是一个相对优选模式,因为该模式兼具监管的强制性、专业性和持续性。不过,将监督职能赋予第三方组织,首要问题是如何保障第三方组织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单位达成合规监管协议,考验期内协助并监管犯罪嫌疑单位建立完善有效的合规计划,并于期满后进行评估验收再决定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模式。应当肯定的是,刑事合规融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创新探索,有利于充分发挥合规建设的效能。但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开展刑事合规不可避免地存在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嫌。

从以上对已有实践的归纳看,检察机关在促进涉罪单位合规建设方面已经开始将犯罪治理与公司治理相结合,同时主动与市场监管主体以及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合作,进而形成有效的合规体制。简言之,这是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公私合作模式。

二、厘清监督与合作关系:刑事司法中合规模式的选择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中促进企业合规制度的法律模式,应当妥善解决刑事司法与行政监管、企业合规的三方关系,而在合规实施中,又需要引入第三方监管,因而,在刑事司法中促进企业合规制度的探索,需要解决四个主体的关系。

1. 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单位。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基于职权对犯罪嫌疑单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两者并非平等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协商或者议价的关系。同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合规建设情况,要基于职权进行监督和验收,并根据其合规建设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予以追诉。

2. 检察机关与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企业的监管权力是一种行政权力,由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实践中应根据犯罪嫌疑单位涉嫌犯罪的类型来确定行政监管部门。合规监管权力和责任归属于行政主管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在这一关系中表现为:监督行政主管机关积极、正确行使行政监管权力,督促犯罪嫌疑单位履行合规义务。

3. 行政主管机关与犯罪嫌疑单位。行政主管机关督促犯罪嫌疑单位进行合规建设,既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在这种情形下,行政主管机关是依职权进行督促,而不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委托,更非责令。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初步实践看,在促进犯罪嫌疑单位开展合规整改方面,实际上跳过了行政主管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的监管、督促环节。

4. 第三方监管机构或团队与上述三方主体。第三方监管机构或团队应由行政主管机关指派或者委托。当然,由犯罪嫌疑单位委托并由行政主管机关认可,也不违背法理。第三方监管机构要同时向两个主体负责并报告:一是行政主管机关,二是检察机关。

三、公私合作的关键点: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基本考量

刑事司法中合规制度的构建,就是将公司治理与犯罪治理相结合,就是将公司治理的要素纳入刑事司法。从目前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制度和机制的探索看,在刑事司法领域构建促进企业合规制度法律模式的过程中,还需要继续讨论以下六方面问题。

一是在专项合规与全面合规之间取舍的问题。对于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而言,犯罪嫌疑单位合规整改的实质在于消除犯罪基因。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单位建立其所涉犯罪领域有关的专项合规是必需的。专项合规与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制度的功能定位更为契合。从可行性角度来看,全面合规需要更长的考验期和更大的资源投入,更适合行政主管机关对问题企业适用行政合规而采取的治理模式。但是,事实上,专项合规并不否认必要和适当的延伸,它立足于犯罪嫌疑单位因刑事犯罪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并以此为介入点,适当延伸加强合规监管与企业治理。从科学性角度来看,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都是必要的。

二是合规考验期有限与合规建设持续时间长之间的矛盾。犯罪嫌疑单位合规考验期的设置,是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亟需实践探索的突破点。在保证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合规考验期的期限设置应当注重合规效果,适当地延长。唯有犯罪嫌疑单位最终建立可行性、有效性的合规计划,才能实现刑事合规预期的目标及成效。

三是合规监管费用承担问题。从权力属性分析,无论是检察机关、行政主管机关,还是《指导意见》中设立的第三方组织,都是依据职权对犯罪嫌疑单位进行监管,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的工作,因而不应由犯罪嫌疑单位单独承担合规监管费用。

四是制度和机制创设的腐败风险防范问题。为确保企业合规建设和第三方组织公正规范履职,压缩寻租空间,防止和避免产生诸如虚假整改”“合规腐败等问题《指导意见》第9条对巡回检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启动前,可以设置回避制度、履职考评制度,对即将参与监管的人员进行审查和考评。企业合规整改监管启动后,检察机关可以牵头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行政主管机关或专家学者成立合规监管考察组合规指导组,不定期抽查并指导承担监管职责的第三方组织规范履职,提高监管考察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五是妥善解决管辖问题。办案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单位分处两地,是否对犯罪嫌疑单位进行合规监管以及如何监督评估其合规建设。目前的模式探索必须考虑异地开展合规监督评估存在的问题,并提前制定配套解决方案。

六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国内的法律冲突。在经济、行政管理领域省市具有各自的立法权限,对本地公司、企业的行政规制有其特殊要求,一定程度上会与其他省市的地方性行政规定存在差异,会为督促企业合规造成一定困惑。二是跨法域法律冲突。主要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冲突。对此,我国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制度法律模式的构建应从有利于公司、企业的角度出发,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为基本标准,同时适当考虑域外法律的规定。

四、公公合作的关键点: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

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必须贯通刑行衔接:首先,是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决定的。大部分单位犯罪都是行政犯,构成经济犯罪的前提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单位犯罪大多数兼具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其次,是合规监管的专业性决定的。不同领域的合规计划就必然具有专业性与差异性的特点,但是刑法无法对每一领域的合规计划的专业特征作出一一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协同或委托行政主管机关制定和执行专项合规计划。行政主管机关结合自身领域的专业知识,针对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整改方案,并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合规建设情况进行持续的定期监管和评估。最后,是合规监管的延续性决定的。应当以刑行衔接为切入点,推行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做到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有效衔接。

一是建立移送案件备案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符合合规监督考察条件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适用合规激励机制并开展调查评估,决定是否启动合规监督评估程序。企业通过合规验收则可以获得行政从宽或刑事从宽的激励。

二是建立提前介入机制。对涉企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在行政调查阶段或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在法律咨询、证据收集固定、刑事立案标准等方面引导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同时,对企业是否适用合规激励机制进行考察时,引导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对企业的内部结构、经营规模、运营管理模式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三是共同制定专项合规计划的审查标准。检察机关如果联合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共同制定发布专项合规计划,就能为企业提供更为具体可行的合规管理计划。

四是保持合规监管的延续性。在贯通刑行衔接后,可以建立刑事合规监管和日常合规监管的双轨体系,双管齐下保障合规监管的延续性。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合规监管,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单位所涉罪名作出合规整改要求并予以监管,必要时可以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协同监管。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由行政主管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单位的合规建设进行日常跟踪监管,同时指导和监督犯罪嫌疑单位建立具有体系性的全面合规管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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