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平基等在其承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民事检察和解研究”的结题报告中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一项实践探索与制度更新。在权力定性上,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应被归入私权利规范型检察权范畴。检察机关应着力推动国家立法机关补足完善法律层面制度规范,发挥民事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与既有检察听证、检察建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发挥多元社会主体及案件相关人员的促进作用,并就检察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等与人民法院达成协作机制。
一、民事检察和解应定位为对私权利救济的规范型检察权
民事检察和解是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明确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根据该《规则》,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申请案件的过程中,引导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协议,并应当事人申请或依法定职权终结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检察和解得以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对审判机关所作出的无明显错误(无错误或仅有瑕疵)之裁判不予信服,并就此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申请之后,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
民事检察和解与传统的法院诉讼调解存在着较大差异,质言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审查过程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发挥“引导”作用,在于促进民事类法律矛盾纠纷在检察环节得以有效化解,民事检察和解是民事主体间的私法行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主体的诉讼监督申请权利进行的法律监督,应被归入私权利规范型检察权的范畴。具言之,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针对的是享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具有私权利的民事主体。检察权亦应被划分为对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监督的“公权力制约型检察权”和就民事主体行使私权利进行监督的“私权利规范型检察权”。民事检察和解得以发挥作用的情形为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并无明显违法行为,因此其实质规范目的并非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该制度是通过对民事主体的诉讼监督申请予以审查,在依法避免产生非必要再审程序、维护已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础上,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纠纷得以实质性化解。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制度价值
民事检察和解对当事人、检察机关、法院均有裨益。
1.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其一,当事人在检察机关引导下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其二,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行检察职能,多元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表征。
2. 提升民事检察质效,深度参与社会治理。其一,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有利于切实提高民事法律监督工作的实际效能;其二,民事检察和解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外在体现,有助于激发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内在动能。
3. 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维护审判机关权威。其一,法律监督机关经由民事检察和解终结诉讼监督审查程序,有利于降低司法运行成本;其二,当事人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对维护司法权威亦具有关键作用。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规范补正
(一)推动国家立法机关补足完善法律层面制度规范
目前,民事检察和解缺乏法律层面的规范依据及具体操作规范,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开展的首要问题。法律层面的制度阙如直接导致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存在执行力孱弱、职权范围模糊、制度间抵牾等实践弊病。为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与有效性,立法机关应及时在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就相关制度安排予以系统补足。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可尝试对现行法中有关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解释,从而为开展民事检察和解提供法律依据支撑。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在加强对民事检察和解之制度经验进行有效总结基础上,形成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具体性的立法建议,以推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化。
(二)发挥民事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其一,在民事检察和解中应充分发挥自愿原则的指导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指引下对私权利所进行的合法处分,而不能以公权力强迫或限制当事人之间达成检察和解;另一方面,就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而言,亦不得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有违自愿原则而有损协议效力确定性的情形。
其二,要坚持合法原则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的指导地位。具言之,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从而确保民事检察和解的程序和实体均具有合法性与合规性。
此外,检察机关应发挥客观中立原则和有限干预原则对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规范作用。其一,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中应遵循客观中立原则。检察机关不论是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释法说理、风险预警,还是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均应从客观中立的立场出发,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其二,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的过程中,应坚持有限干预原则,以确保公权力行使的谦抑性、适度性与节制性。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在法定范围内以“引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
(三)与既有检察听证、检察建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
检察机关可着力打通检察和解与检察听证间的制度壁垒,从而达致互联互通、相得益彰的民事检察工作新格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专门就检察听证制度予以了具体规定。对此,检察机关可充分发挥现有制度资源,通过依法依规召开听证会,引导当事人又好又快达成民事检察和解。在检察和解与检察听证进行制度互动的过程中,应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案情表达权和救济保障权等基本权利,以不断提高案件当事人的亲历性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公开性。
另外,民事检察和解还应处理好与检察建议等法定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以实现民事检察工作的系统优化。强调彰显检察和解的制度价值,并非完全排斥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作用的发挥。尤其是在生效裁判确有瑕疵,却因其对当事人之实体权益影响不大而未提起抗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便可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存在的不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四)发挥多元社会主体及案件相关人员的促进作用
检察机关在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时,应充分调动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和解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吸收公益律师、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力量参与和解工作,发挥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治理纽带的国家机关作用。此外,检察机关可注重运用自身制度建设的优质资源,推动民事检察和解效能的提升。
同时,检察机关还可发挥案件密切关系人在和解达成中的关键作用,以提升民事检察和解的实际效能。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着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所属单位、主管机关等知情主体的意见和建议,以发挥其对推动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的独特作用。此外,检察机关还可结合实际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将关联案件的相关当事人一并纳入监督程序,以促成民事检察和解。
(五)就检察和解协议司法确认与法院达成协作机制
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推进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存在诸多合作空间。其中,将司法确认机制引入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对补足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民事和解协议并不能确保法律纠纷能够得到终局性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可在督促当事人依法履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导其就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力,以促进民事法律纠纷的切实化解和诉讼监督审查程序的正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