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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性与个性: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改革
时间:2023-08-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共性与个性: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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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在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并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中的检察元素愈发独立、凸显,深入、细致、全面地把握检察改革规律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心所在。

不同的国家对检察权的定位都会基于各自的政治制度与国情作出各自适宜的安排,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监督始终是宪法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高频词,包括法律监督在内的国家监督体系是维护宪法尊严、强化权力制约、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制度保障。在一个超级人口大国,如何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实现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离不开法治,更离不开确保法律实施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权的重要性毋庸赘言,但知易行难。监督权本身属于建议权,刚性天生不足,如何行使好软性的建议权,唯有通过检察改革的深入探索形成中国方案。在这方面,笔者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首先,从监督权的本质要求看,首要任务是维持法秩序的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察一体应当成为实现其机关职能的基本要求。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特别是近年来,由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处理之复杂性,司法的地方化始终是困扰我国司法改革的痼疾之一。即便经过了十八大以来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人事权收归省级统管,但司法机关的财权仍然未实现省级统管,司法的地方化色彩仍然十分浓厚。“司法权本质上是中央事权”,法律监督权更应如此,基于这种司法规律使然,未来的检察改革应当率先在实现中央事权的实至名归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这对于维护统一大市场的新经济发展格局、破除资本垄断的地方司法保护、有效应对新型犯罪挑战、积极回应环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公共利益问题等诸多方面都意义重大。

其次,从监督权的权力属性看,监督权多为建议权或程序性权利,实体处分的权力仅为出罪性质的不起诉权。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观之,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最低;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观之,与公安机关、法院相比,权力最为弱小。因此,在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构建过程中更多地赋予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更大的权力与责任,符合权力制约均衡的基本规律。在四大检察的框架内,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适度推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检察监督,积极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范围均属合理、明智之举,有助于优化我国执法司法机关的权力制约体系。

最后,检察机关内部的去行政化改革也应当体现出不同于法院的样态,监督本身就要求一体履职、形成合力,因为监督本身是比案件办理更难的事务,需要检察一体的有力支撑,适度行政化的检察权行使模式是监督权高效行使的必然要求。这需要区分不同业务类型,精准设计各类业务类型的检察官管理模式,也需要适度区分办案与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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