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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
时间:2023-0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在《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发表了《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察与思考》一文。文章认为,检察官司法是相对于独立的法官司法而言的,其核心特征是享受公诉权的检察官事实上决定刑事案件的结局。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功能上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其实质是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蕴藏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案件处理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三大风险。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效化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藏的风险,将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长期课题。

一、检察官司法的内涵和模式

“检察官司法”是相对于独立的法官依据正当程序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后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所呈现出来的“司法”而言的,其核心特征是对刑事案件具有公诉权而非审判权的检察官通过法定程序事实上决定刑事案件的结局,对于检察官提出的案件处理方案包括定罪和量刑建议,法官要么不进行审查,要么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便予以确认。其具体表现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为基础的检察官主导模式,其代表性法例为日本;另一种是以认罪协商或量刑协商为核心的检察官审判模式,其代表法例为美国以及受美国影响而建立了认罪协商或量刑协商制度的欧洲国家等。

日本的检察官司法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主导刑事司法全过程,在侦查程序中以口供为中心由警察进行彻底的侦查,检察官通过请求羁押等方式予以协助;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以起诉裁量主义为基础,立足于确信有罪的证据标准严格筛选公诉案件;在审判阶段,从有利于追诉的角度利用证据开示制度和传闻规则,大量使用警察或检察官制作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以形式化的庭审获得近乎100%的有罪判决率。

美国刑事诉讼采行当事人主义和陪审团审判制度,其检察官司法主要表现为以认罪答辩为核心的答辩交易制度的普遍盛行。对被告人来说,最重要的是在公开法庭上针对指控作出有罪答辩,以便获得检察官承诺的从宽处罚。被告人一旦在法庭上作出有罪答辩,法官经当庭询问被告人、确认其有罪答辩是自愿的、明智的,并且具有事实基础之后,便可不经正式审判而径行判处被告人刑罚,而且一般都会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和特点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全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公诉案件“诉判衔接”机制的设计,从功能上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权,这与原来由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后才能最终决定罪与罚的诉讼模式存在重要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同于美国的答辩交易制度,也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认罪协商或者量刑协商制度,与日本的所谓“检察官司法”也有重大区别。与美国、欧洲等以认罪协商或者量刑协商为核心的检察官司法相比,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以下四个特点:1在适用前提上,把“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强调被追诉人通过“认罚”而表示悔罪,以便“案结事了”。2在适用程序上,以提起公诉前认罪认罚为主,起诉前没有认罪认罚,审判中才表示认罪认罚的,仍然可以适用这一制度,但从宽处罚的幅度很小甚至没有。(3)在从宽模式上,实行“裁量从宽+ 诉判衔接”模式,从宽处理不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当然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三个方面内容,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处理、程序从简是结果。(4)正当程序基础较弱,法律帮助的主力是“值班律师”;缺乏健全的反悔和救济机制,被追诉人即使事后翻供或者不再认可具结书的内容,原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不受影响。

三、中国检察官司法的风险

中国的检察官司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在此之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特征是“侦查中心主义”,在以羁押讯问为核心的纠问式侦查与“案卷笔录裁判”为特征的形式化庭审之间,检察官基本上只是一个“二传手”的角色,由此导致非法取证、超期羁押、隐瞒证据、错案频出等一系列严重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后,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围绕上述两项互相配套的改革任务进行积极探索完善。但是,到目前为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全采用了“技术性微调”的进路,实质性的进展乏善可陈。相比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授权试点到修改立法和全面实施,进展相当顺利。

正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取得预期成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链接到原有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的“端口”,中国的检察官司法不可避免地蕴藏着巨大的风险。

(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很难得到保证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并没有改变被追诉人基本上被作为诉讼客体的地位,被追诉人除了能够获得值班律师的有限法律帮助以外,没有新增任何诉讼权利。

第二,控辩平等协商机制的缺失以及检察官同时享有审前羁押批准权和基本决定裁判结果的量刑建议权,导致“认罚”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重刑案件尤其如此。

第三,法庭审理的形式化、法官长期形成的追诉倾向和配合习惯等,导致法官基本上不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进行认真审查。

(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

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与不认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完全相同,被追诉人所认的“罪”和“罚”都必须是真实的,符合包括有罪供述在内的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然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关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在形式上均已达成“合意”认罪认罚案件无论是提起公诉的决定还是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缺乏必要的程序保证。

(三)适用法律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原理,“从宽处理”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可以“合理期待”的利益,也是国家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一种承诺。但是根据官方统计,与2018年相比,在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的2019年和2020年,全国的缓刑率、微刑率、轻刑率均略有下降这说明,从全国范围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适用对法院的量刑几乎没有什么影响。不仅如此,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的是“裁量从宽”而非“协商从宽”模式,即使从宽处罚情节大体相同的被告人,其实际获得的从宽幅度往往因地而异、因案而异,并不完全公正。

四、中国检察官司法的前景

从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并结合制度实施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建议。学界的研究成果对实务操作的改进和立法的持续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自201910“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者会同其他中央政法机关发布了多份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覆盖了审前羁押、侦查监督和侦诉协作、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诉前听取意见程序、量刑建议的程序和实体依据、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力监督机制等多个方面,为公安司法机关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其中关于审前羁押、侦查监督和侦诉协作、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量刑建议的一般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等问题的规定,不仅对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而且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至少从近期来看,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现状将基本得到维持。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系统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规则和配套机制,从而有效化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藏的风险,将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长期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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