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中行政执法
规则的体系化构造
陈海嵩*
2026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必须以最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这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执法在《法典》中的重要性,是其整体构造的核心组成部分。
一、《法典》中的行政执法体制与要求
《法典》总则编第53条是我国环境执法体制的重要制度创新,通过将执法权限直接授予基层单位,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也强化了派出机构的责任担当。就“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第50条直面生态环境的系统性与流动性特征,通过建立区域协作、部门联动的执法机制,有力提升了环境监管的整体效能。就“现场检查”,第51条授予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法定权限,明确了检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查封扣押”,第52条授予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形下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是确保环境执法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二、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归责原则与追责期限
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第1053条明确区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要求。对于行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二是在生态环境行政责任追责期限方面,《法典》第1054条明确了生态环境行政责任的追责期限。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严重违法行为,在5年内被发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造成前述危害后果的其他违法行为,在2年内被发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追责期限是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环境行政执法中的从重、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情形
《法典》第五编第1056条分为两款,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情形进行了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责任内容的体系性、综合性特点。为做到“宽严相济”,确保行政处罚既有力度又有温度,需要明确不同情形来实现生态环境行政责任。
四、环境行政执法中的法条竞合与适用规则
《法典》第五编第1055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是“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法条竞合情况下的具体应用。第105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的“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
五、环境行政执法中多种法律责任的相互关系
《法典》第五编第1058条主要解决当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种法律责任时的承担顺序,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折抵关系。该条第1款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第2款前段解决了行政拘留与刑事刑罚中“人身自由罚”的衔接问题。第2款后段贯彻“一事不二罚”的精神,避免了对当事人的同一行为进行双重经济惩罚。
六、环境行政执法中的专门程序规则
一是案件移送的专门规则。《法典》第五编第1083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案件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以及从行政、司法机关向刑事侦查机关移送的法律规则。第1款规定是基于“职权法定”与“职能管辖”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确立了行政机关在发现管辖权瑕疵时的法定移送义务。第2款规定旨在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并严守“禁止以罚代刑”的法律红线。首先,明确了移送的证明标准为“涉嫌犯罪”。依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违法事实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达到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即构成“涉嫌犯罪”。此时,行政调查权应当让位于刑事侦查权,行政机关不再具有对该犯罪行为进行终局性处理的权力,必须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等具有侦查职权的机关。其次,确立了司法机关在非刑事诉讼中的移送义务。将移送主体从传统的行政机关扩展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即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侵权、环境行政诉讼案件,或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虽然其基础程序是非刑事的,但一旦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基于国家法律监督和维护法治统一的职责,同样负有向侦查机关移送的法定义务。这确保了环境违法行为在民事、行政责任之外,其潜在的刑事责任也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评价。
二是上级监督执法的专门规则。《法典》第五编第1084条及第1072条第2款,立足于生态环境管理体制中的层级监督制度,旨在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明确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移送机制。第1084条确立了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原则,理顺了“事权监督”与“人事管理”的关系,确保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能够由具有法定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或《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从而实现权责统一。第1072条第2款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行政不作为”或“执法缺位”问题,赋予了上级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特别权力,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属地管辖原则的重要补充,以确保国家环境法律法规在地方得到无差别的执行,防止因基层监管失灵而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
三是及时查处的专门规则。《法典》第五编第1072条第1款规定了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之法定义务,确立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情形后必须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该条强调“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追责,旨在从法律层面破解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性障碍,重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查处义务,旨在强化执法刚性,明确相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有不可推卸的独立查处责任,必须严格恪守法定职责,排除行政干预,杜绝因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产生的推诿塞责,确保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