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杰在其承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议案司法责任承担与决策机制完善研究”的结题报告中认为,检委会办理案件,能够排除个人情感干扰,体现司法理性要求,是抵御办案风险的有效屏障,应当将检委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有机组成内容予以长期坚持。但是,检委会群体决策也存在检察长权威主导、司法责任范围不清、司法亲历性不足等问题。为更好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需要结合群体决策特征健全检委会办案司法责任承担机制。检委会群体决策议决案件“有权必有责”,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其中,检察长负主要司法责任,检委会委员在客观上造成错案,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根据主观过错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证据准确性承担司法责任;检委会司法责任承担应当具有豁免情形。
一、对检委会议案群体决策制度的评价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之一。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以群体决策的形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委会办理案件,能够排除个人情感干扰,体现司法理性要求,是抵御办案风险的有效屏障,应当将检委会作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有机组成内容予以长期坚持。但是,检委会群体决策也存在检察长权威主导、司法责任范围不清、司法亲历性不足等问题。
1.责任承担范围不清。表现在检委会议案出现错案后,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责任,司法责任与刑事责任如何界分存在争议。检委会应当讨论何种案件并对何类案件承担司法责任范围不清。例如,实践中存在将检委会作为“避风港”,将案情简单的案件,如危险驾驶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等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直接作出决定而不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大量提交上会,由此规避办案人员的责任,以检委会群体决策的形式,减轻一线办案司法责任和舆情风险的情况。
2.责任认定存在争议。表现在检委会召开会议程序不规范。检委会讨论案件时,不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程序作出案件处理结论,而是将检委会开成案件论证会,检委会讨论案件不遵循法定的决策程序,“议而不决”。一旦出现错案,追究检委会成员责任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具体区分主观上的故意引导与客观上基于认识水平和个人能力不足导致错误判断之间的界限,各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3.责任追究方式不明。表现在检委会议案出现错案后,究竟是否应当追究责任,追究何人的责任存在争议。在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案的情况后,参与讨论的检委会委员何种情况下免责、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清晰,实践中的把握也并不一致,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界限不够清晰,是否追责、如何追责,总体比较随意。
二、检委会群体决策司法责任承担的完善路径
检委会决策机制是检察机关业务管理的问题,更是检察官“精细化管理”的体现。在坚持和发扬检委会制度的基础上,基于检委会群体决策带来的司法责任承担困境,有必要以群体决策责任范围为依据,在司法改革综合配套形势下进一步明确检委会议案群体决策责任承担的理性范围和具体方式,就由此优化完善检委会群体决策机制。
(一)明晰检委会决策司法责任承担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将检委会作为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之一,而且,检委会历来被认为是检察机关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最高办案组织。这就说明,检委会的议事议案决策,不同于行政决策,也不同于咨询论证,而是实实在在履行司法办案职能。每一个决定的背后,伴随的都是司法责任。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委会议决案件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所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属于择一式选择规定,只要具备“重大、疑难、复杂”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可以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检察机关的一般性案件由独任检察官独立承办,司法责任独立承担;复杂案件,一般由多个检察官组成的检察官办案组予以承办,主办检察官对案件办理司法事项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对自己负责的司法事项承担责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通常由主办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后,依程序报送检察长,在这一过程中,主办检察官对其审查的事实、证据和报送的司法意见承担责任,检察长改变主办检察官意见的,由检察长承担司法责任;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司法责任转移至检委会。由此,检委会能够通过案件办理,对重大案件办理发挥对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作用,但同时也应当在议决案件中独立承担司法责任。
(二)确定检委会讨论案件司法责任承担的方式
司法责任制下,检委会讨论案件司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三个层面具体展开。
1.检察长承担主要司法责任。检察长与检委会委员及检察官权力责任的界分在检委会议案中体现最为明显。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委会会议,并在后续的案件评议中总结众人意见,形成决议,理所当然在检委会办案中负有主要责任。检委会召开会议的主持人一般是检察长,由于其主持人身份,如果检察长不遵守会议程序,施加或明或暗的暗示,必然可能对检委会决策产生影响。实践中,检察长意见可能与检委会多数成员的意见存在冲突,对此,《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对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多数成员意见,设计了特殊的程序规则,提供了非常具体的问题解决出路。如果检察长不尊重检委会讨论过程中的多数成员意见,不按照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而是以自己个人意见为依据形成决议,导致案件办理错误的,理所当然应当对案件办理结果承担主要司法责任。
2.检委会委员根据过错程度承担司法责任。检委会委员承担司法责任,仅限于检委会决定被证明错误且检委会委员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形。委员在检委会讨论时,应当对自己的发言负司法责任,但是,这种司法责任与检察官办案时所负的司法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对检委会委员责任的承担,应当从客观与主观方面相结合加以判断。从客观方面说,必须发生了错案,且案件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从上会到发现错案时无变化。一般情况下,检委会委员仅应当对徇私徇情徇利等故意做出偏向性发言,或者不认真阅卷,明显忽视承办人汇报的重要事实、重要证据等重大过失导致做出错误发言,并引发错案的情况承担司法责任。
3.检察官以办案责任制承担司法责任。对于检察官提交案件予以检委会讨论,检察官承担责任的基本要求是,由独任检察官或办案组主办检察官对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客观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因此,检察官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如果存在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汇报案件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委会议决案件作出决定错误的,应当由检察官承担责任。
此外,独任检察官或办案组主办检察官在汇报案件事实证据时,全面准确客观予以汇报,但是检委会经讨论后,按照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决议最终仍被证明是错误的,则检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检察官或办案组已经不再是案件办理者,案件转由检委会讨论办理,检察官或办案组自然也不再应当对案件办理结果承担司法责任。
(三)确立检委会决策司法责任的豁免情形
检委会议案决策责任豁免对于保证检委会制度正常运转必不可少。从检委会制度创设以来,就是一种间接办案的方式,由此决定检委会在司法亲历性的问题上存在先天不足,并由此决定检委会办案司法责任承担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及检察官办案组。给予检委会群体决策更多更大的司法豁免空间,也是从司法责任承担角度弥补检委会议案司法亲历性不足的通畅出路。检委会群体决策中,对检委会委员司法责任的追究必须把握好与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界限,不得将检委会委员对案件的正常认识偏差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即不得单纯因检委会委员能力水平上的不足,导致案件办理结论改变而要求检委会委员承担司法责任。除故意、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发言,并引发错案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下的委员发言,都应当具有言论免责权。不能将委员正常认识偏差导致对案件处理结论的不当,作为追究其司法责任的依据。检委会讨论案件,委员不能也不必因为司法责任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而噤若寒蝉,不敢发言甚至一味做出否定性发言,以逃避可能的司法责任。
实践中以检委会委员规避司法责任为出发点的认识和做法,实质上是怠于履行职责的体现,与司法责任制通过责任落实促进办案质效提升的初衷相违背,也不符合委员履职的要求。故而检委会司法责任的承担,应当引导鼓励委员提升发言质量,使每一位委员都成为检委会司法群体决策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