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发表了《论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一文。文章认为,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和监督制度,指的是检察机关为了行使法律监督权所享有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调查核实权属于内生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中的保障性权利,是司法权的实际运用,性质上具有民事性特征,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特征。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尊重规律性、合比例性以及职权性等基本原则。调查核实权的运作程序由启动、范围、对象、方式、措施、效力等组成,并应获得包括权力规范、效力约束、配合义务、调卷权、保全、制裁等制度性保障。
一、调查核实权的内涵构成与特征描述
(一)调查核实权的内涵构成
调查核实的核心内涵是调查取证,不进行调查取证而仅仅进行材料审核,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调查核实。概括地说,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对现有的证据进行核实;二是对现存的争议问题进行证明。
(二)调查核实权的特征描述
调查核实权被贴上了检察机关的标签,成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的专用范畴。
1.调查核实权是司法权的实际运用。调查核实权要有司法权应有的权威和尊严,需要有强制力的保障。
2.调查核实权是内生于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公权力。从该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调查核实权与审判机关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具有同质性或同构性,它们之间所区别的不是内核与本质,而是作用领域和适用对象。
3.范围的广泛性。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不仅仅限定于在事实领域发挥作用,事实认定错误固然需要接受调查核实权的验证,但除此之外调查核实权还指向于程序违法性事实、贪污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违纪性事实、法律适用的准据性错误等。
4.性质上的民事性。一方面,基于调查核实权的公法性质,其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另一方面,基于调查核实权的民事性质,立法应当对这种法律强制性进行限制和缩减。二者结合,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就是: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调查核实权具有强制属性,但不得采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他诸如训诫、罚款、扭送等措施,在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过程中应当是可以采用的。
二、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基本原则
调查核实权是否需要行使以及应当如何行使,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需要关注的两大问题。为此,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就必须掌握以下诸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控制下进行。具体包括目的合法、主体合法、对象合法、手段合法、程序合法等。
(二)尊重民事诉讼规律的原则
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将调查核实权置于民事诉讼的背景和格局下进行,这就产生了尊重民事诉讼规律的原则。主要体现在:其一,尊重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诉讼规律;其二,尊重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诉讼规律;其三,尊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诉讼规律。
(三)合比例性原则
作为公法范畴的检察监督法也要适用比例原则:一是目的上的限定性;二是手段上的相称性;三是范围上的补充性;四是启动上的谦抑性;五是调查的类型化。
(四)职权调查原则
在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机制上,完全实行检察机关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启动主义没有适用的空间和余地。其原因主要在于,在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之后,采取何种监督措施完成监督的任务、实现监督的目的,其支配力量只有宪法和法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是手段,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任务,在手段和任务之间,任何因素都无法介入其中进行阻隔或干扰。
三、调查核实权的运作程序
调查核实权的运作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所必须依循的程序和标准。
(一)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程序
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根据调查核实权启动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判断后加以决定。检察机关对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条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通常而言,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的监督程序,其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其他案件,则可由承办检察官决定启动调查核实权。
(二)调查核实范围的确定
凡检察监督所需要的证据、信息和情况,均属于调查核实权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具体包括事后监督的调查核实范围、事中监督的调查核实范围和执行监督的调查核实范围三种类型。从调查核实权所针对的对象属性看,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可以划分为:其一,实体性证据的调查;其二,程序性证据的调查;其三,违纪性证据的调查。
(三)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对象
《民事诉讼法》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对象限定于当事人和案外人,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没有作出这种限定。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对象应当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和界定,同样需要服从于法律监督的目的。
(四)调查核实的方式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方式主要有承办检察官亲自调查、检察机关委托调查、检察机关指令调查和提请调查、检察机关授权调查、检察机关联合调查等方式。
(五)调查核实的措施
调查核实的措施是指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收集证据材料能够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措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就不能离开《民事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此外,《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也属于证据形式之一。
(六)调查核实的证据效力
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视为当事人的取证举证存在着性质紊乱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履行客观义务,秉持中立立场,恪守诚信原则,是其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基本禀赋和制度保障。作为司法行为应当有基本的效力保障,将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不仅在诉讼地位上贬损了检察机关的公权形象,也使检察机关蒙受了不信任之推定。
四、调查核实权的制度保障
在调查核实权的保障系统中,制度保障乃是重中之重。
(一)权力保障
调查核实权的权力保障是指调查核实权这种权力本身要得到立法的全面有效规定,也可称之为规范保障。调查核实权尽管作用于带私权属性的民事诉讼领域,但其目的是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进行法律监督,因而与其上位概念一样,也属于公权力范畴。
(二)效力保障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获得的证据,其效力因具有公权力的保障而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获得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性依据使用;二是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获得的证据在适当听取意见反馈后作为定性依据使用。这两种效力保障均应在立法上得以体现,同时也相应地反映在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所采用的形式上。
(三)配合保障
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被检察机关指名的被调查对象应当接受调查核实。前者具有主动性和职权性,后者具有被动性和义务性。因而,调查核实权的相对应范畴是被调查核实主体的配合义务。
(四)调卷保障
在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院的监督权力就是法院的被监督义务,二者在内涵上呈现出相反的反对关系,在外延上呈现出相反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法院所负有的系列监督回应义务中,其中之一就是根据检察院的调阅卷宗权所产生的提供相关卷宗供检察机关阅读、复制等法律义务。
(五)保全保障
调查核实权本身就蕴含了证据保全权,保全证据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一种方式、途径和表现。证据保全乃调查核实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是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的具体化表征。
(六)制裁保障
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以排除调查核实权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障碍性因素之权力,从而为检察机关顺利有效行使调查核实权开辟通道。